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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成年人,基於非營利之意圖及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九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自己販入供作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當初販入之相同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重量0.二公克之代價,連續五次提供予未成年人殷○祥(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生,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施用。另基於與前相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被告前述租屋處,由被告提供己有之海洛因予顏○華,以每注射一次五百元之代價,抵償積欠顏○華之七千五百元債務(被告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以此方式使顏○華施用海洛因三次。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獲報被告前述租屋處內有人施用毒品,而至前述處所實行逕行搜索,查獲顏○華及正在施用海洛因之被告,並於該處所搜索扣押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0九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只、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八十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我跟綽號「大炮」的人買的,一小包(0.二公克至0.三公克)一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證人殷○祥於第一審亦證稱:每次都是一千元,買0.二公克(見同上卷第八十頁),如果無訛,被告以一千元代價購得每包0.二公克至0.三公克之海洛因,再以每包一千元,0.二公克之代價供殷○祥施用,似有價差可賺;而殷○祥於第一審亦證稱:「(依你的看法被告是否有賺你的錢?)有」(見同上卷第八十三頁)。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理由,自屬違法。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每注射一次海洛因五百元之代價,抵償積欠顏○華之七千五百元債務(被告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以此方式使顏○華施用海洛因三次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因此取得抵銷債務一千五百元之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判決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又同條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對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六千五百元,於理由欄內為說明依同條項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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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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