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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八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李伯道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苓雅分行經理,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調任彰銀西高雄分行經理(現已退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國際海港企業大樓」,於八十年一月間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苓雅分行申請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六億五千萬元。苓雅分行承辦人為明瞭盈宏公司之銷售成績及股東可投入之自有資金,暨確保貸款之收回,於放款申請書上簽註:盈宏公司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配合本行建築融資按比率二分之一撥款及徵提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意見,經苓雅分行轉呈彰銀總行核准照案通過。此期間,被告調任西高雄分行經理,盈宏公司亦將該貸款案轉由西高雄分行承作。西高雄分行承辦人歐清勤等人因盈宏公司無法將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內,不符合授信條件,拒絕撥款。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再興為順利取得貸款,乃央請前台灣省議會議員馬榮吉(已歿)及邱創良向彰銀高層人員關說、施壓,並迭向被告質問、協商。嗣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因盈宏公司上開大樓之銷售成績不理想,股東無自有資金可投入,且無法將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彰銀指定之專戶及設定抵押權問題談不攏等由,與盈宏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西高雄分行及副知彰銀總行撤銷承諾書;該撤銷承諾書函亦經被告及彰銀總行審查部經理黃奇彬核閱簽名。西高雄分行則於同年六月五日核撥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予盈宏公司。同年六月十二日,盈宏公司又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撥款,承辦人歐清勤、蘇政良等人認盈宏公司不符二分之一配合款存入指定之備償專戶內,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撤銷承諾,不同意撥款。惟被告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承辦人郭萬得繕寫「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已解除委任,先前出具之承諾書作廢,借戶未銷售,無二分之一配合款,借戶盈宏公司申請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建築融資」等意見,函請彰銀總行貸放。彰銀總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議,認有疑點尚待釐清,將該案退回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彰銀總行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時,黃奇彬亦列席,與被告均明知西高雄分行尚未向新建築經理公司徵提承諾書,盈宏公司放款之債權恐不能確保,且一億五千六百萬元之申貸金額已逾該次建築造價二分之一,如再送常董會仍難獲准通過,但因先前受省議會議員關說,仍共同基於圖利盈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盈宏公司提出申覆書時,被告即函請彰銀總行審查部申請撥款,再由黃奇彬批示「准予辦理」等字樣,同意撥款。西高雄分行承辦人歐清勤等人仍認盈宏公司不符合授信要件,不同意撥款,被告即指示行員黃美香開立支出傳票,並於放款支出傳票經辦製票欄、經、副、襄理欄、轉帳欄蓋用自己之印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貸放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間陸續貸放四億餘元,總計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貸放五億九千五百二十萬元,直接圖盈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盈宏公司提供擔保之五筆土地,經聯合建築經理公司鑑估價格為每坪一百五十萬元,彰銀承辦人郭萬得、劉玉城鑑估為每坪一百十五萬元,以之核算結果,並無超貸情形。並謂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予彰銀,參以此部分貸款係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鑑估並出具「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依土地評估表所載,該五筆土地按每坪一百五十萬元估價,總價共十二億零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而彰銀僅對其中六六、六八號土地估價,就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八千六百萬元部分,依鑑價金額之九成貸放。本案擔保品之鑑估及貸放,係參酌鑑價專業機構之鑑估報告,依彰銀之相關規定辦理,貸款金額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無超貸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至第九頁第十二行)。但依彰銀承辦人郭萬得、劉玉城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簽呈記載:「……本地段經實地調查參考擔保物現況,並依據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鑑估,每坪一百五十萬元據以估價,故本件土地之時價認定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鑑估。」(見證物卷㈠影印本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盈宏公司提供擔保之五筆土地面積共二千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即八百零六點五坪,以每坪一百十五萬元之鑑估價格計算,總值為九億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彰銀卻以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二億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能否謂無高估之情事,尚非無疑。又聯合建築經理公司「興建計劃審查建議書」所載之「成本分析」,關於土地部分僅三億七千零四十五萬元(見同上證物卷第三頁反面)。前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抽查彰銀八十四年度財務收支情形,亦認上開建築基地六六、六八號土地擔保借款部分「顯有高價鑑估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卷㈡影印本第二五六頁)。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判決內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依憑放款申請書、彰銀總行八十年三月八日第十五屆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件,認盈宏公司建築融資無擔保貸款部分,必須具備「銷售之自備款應設立專戶、應確實依工程進度並配合自備款按比率各二分之一撥貸、徵提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之條件,始得貸放(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行)。復以彰銀有關建築業貸款之規定,在八十年間有無銷售率之限制,應否設立自備款專戶及徵提建築經理公司承諾書等條件,因總行發文單位(營業部、審查部)不同,而持有不同之意見。故本件貸款承辦人歐清勤等人對於貸款條件,與被告持不同之解讀,雖可理解,但究難據此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貸款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六行)。既認盈宏公司必須具備前述之條件始得放款,乃又謂應否具備上述條件,可有不同之意見、解讀,所為論敘,前後矛盾。且原判決認上述貸款條件係經彰銀總行審查部審查後,提請八十年三月八日第十五屆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行至第十頁第十八行),則此項條件,已非分行承辦人之個人意見,非可憑己見任意解讀。原判決對於身為分行經理之被告,就總行常務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何以可自為不同之解讀而無須遵行?未置一詞論列;又就彰銀總行營業部及審查部函覆之內容,何以不同,應以何者為是?未進一步查明釐清,自不足為判決之基礎。㈢依彰銀總行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本案為何原建築經理公司撤銷委任關係?為何尚無建築經理公司接辦?原承貸分行為何移轉另一分行承辦?原申貸用途為何變更?為何原申貸時稱至申請日止已銷售百分之六十六,而現在又稱尚未銷售?務應切實查明有所交代後,就債權能否確保,審慎辦理。」(見證物卷㈡影印本第十四頁),係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之異常現象提出質疑,要求西高雄分行查明辦理,以確保債權,並未變更八十年三月八日第十五屆第一0四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之核貸條件,文義至明。證人即前彰銀董事長羅吉煊、常務董事陳田植、張伯欣及林猷穆等人亦均證稱建築融資貸款,須建物達一定之銷售率始可核淮,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尚有疑點,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一一七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係要求分行查明陳報,「並未核准(貸款),也不是附加條件」等語(見一八0七一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原判決恝置上開決議之明確文義,遽認該決議指出各項疑點,要求查明交代後,再單純載明「審慎辦理」,其作法曖昧不明,因而引起不同之解讀,並認「被告及各級人員之解讀,較合於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不免速斷。又原判決以證人羅吉煊等人「因事涉己身責任之有無,所述互有不一,尚非全然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三行)。惟羅吉煊等人於常務董事會議中,並未決議核准撥款,似無涉嫌圖利他人之責任可言,何有「因事涉己身責任之有無」之情形?其陳述如何「互有不一」而不予採信,原判決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併屬可議。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原判決謂盈宏公司向彰銀所為之貸款,最後繳息日各為八十二年一、二、三月間,嗣即未再繳息。但截至九十五年二月底為止,彰銀自盈宏公司破產財團受領之分配款、另案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抵銷存款及第三人代償等,總計收回七億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故本案土地融資、第一筆建築融資之本金及其利息共六億四千五百五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業已收回,因認盈宏公司未獲得不法利益,彰銀亦未受有損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徒執盈宏公司未依約履行後之債權追索情形,據以推論盈宏公司未獲得不法之利益,彰銀未受損害;而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圖利之犯意及犯行,未加深究,倒果為因,亦有悖於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八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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