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明坤、姚永良、葉清標(三人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等人,均未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謝明坤得知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駐防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有一積水溜池窪地,亟思回填土方,乃於同年六月間,由上訴人與謝明坤僱用不知情之怪手業者,在該積水溜池窪地挖掘土方載運至不詳處所,再由姚永良指示葉清標駕駛車牌號碼GZ─九三0號營業曳引車,連續先後多次自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不詳處所,載運廢紙漿之事業廢棄物,以傾倒在該營區溜池窪地內之方式,違法處理該廢紙漿事業廢棄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但原判決就其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明坤、姚永良、葉清標等人均未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乙節,僅於理由欄二、㈠、㈡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洽談是我與謝某過去,當時我有帶姚某同去……姚某告知我他是做廢紙的……(你有無問姚某有無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
)沒有』」等語,「共犯姚永良於偵查中供稱:『在傾倒前二、三天被告載我到營區看傾倒處所,當時營區有一長官與被告接洽……我共載十來車去傾倒……內容是廢紙渣……(有無領到廢棄物傾倒之許可證?)沒有』」(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五頁);但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明知姚永良與謝明坤均未依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明坤等人因得知國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駐防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有一積水溜池窪地,亟思回填土方,始經該部隊後勤科長張文之同意,為清理該積水溜池窪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之土方,則上訴人與謝明坤等人在該地處理回填傾倒廢棄物行為,雖有複次情形,是否係基於業務本質,其主觀上是否均為處理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是否應合而包括為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對此未深入究明,遽依連續犯論處,併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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