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徐志強共謀以人頭持偽造身分證,冒充身分詐取所有權狀持向銀行詐騙款項,程秋明嗣亦加入,並提供照片,由上訴人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偽造出生年分不實及改貼程秋明照片之「林吉全」之身分證;另又認定潘花蕊亦加入行騙,上訴人乃再將鍾瑞香、程秋明之照片交予「阿豐」偽造,而取得貼有潘花蕊、程秋明照片之偽造鍾瑞香、邱富發身分證,並自不詳管道,取得鍾瑞香之財產歸戶資料云云。惟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參與謀議及偽造身分證之犯行,而證人徐志強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參與策畫,除出錢讓我跟阿豐買身分證,其他代書申辦的業務都由上訴人出面」(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於原審則結證稱:「(問:本件在被查獲時有很多資料,是誰提供的?財政部國稅局資料有誰提供?)由我提供,當時我們是跟一位叫阿風接洽的,去拿資料給錢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在場,身分證是向蔡進駐及阿風購買」、「(問:本件假冒鍾瑞香、邱富發的身分證向誰買的?)好像是向阿風買的,給錢時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另證人程秋明於偵查中證稱:「林吉全身分證是徐志強拿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已貼上我的照片,照片是我以前應徵保證人時交給他的」(第七五五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七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不曾看過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證人潘花蕊雖結證稱看過上訴人,在㴝舍吃飯及去銀行,都是上訴人載彼等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惟亦證稱:「照片交給徐志強,他拿走照片後隔一個月,將換貼我照片的身分證交給我」等語(見第七五五一號影印偵查卷第七頁),是上開證人所供如果無訛,則有關持相片交由阿豐偽造「林吉全」、「鍾瑞香」、「邱富發」身分證者,似非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與徐志強、潘花蕊、程秋明等四人共同施用詐術,推由程秋明以林吉全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信義房屋之梁榮德接洽,復於同年三月十日由上訴人駕車送徐志強、程秋明、潘花蕊至聯邦銀行申辦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手續,潘花蕊、程秋明遂分持偽造之鍾瑞香、邱富發身分證,冒充為鍾瑞香、邱富發本人,而在契約書、本票上偽造鍾瑞香、邱富發之署押、印文,持以交回聯邦銀行承辦人,表示係鍾瑞香夫婦前來貸款,而足生損害於鍾瑞香、邱富發及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正確性云云。惟證人程秋明於原審結證稱不曾看過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證人潘花蕊雖結證稱看過上訴人,在㴝舍吃飯及去銀行是上訴人載彼等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但上訴人究竟為何與其吃飯?吃飯時商量何事?有無或如何進行詐貸款項之工作分配?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審認。而證人徐嘉尉於原審固亦證稱「那件可是他們兩人共同去做的(即上訴人與徐志強)」、「他(即徐志強)有跟我說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去跟銀行借錢,那時候我弟弟還沒有被關,當時被告(即上訴人)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二0七頁),惟依其所言,係徐志強說要找人頭,用假的身分證去跟銀行借錢,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
至於上訴人當時何以在場?在場時所為何事?有何表示?是否參與謀議或分工?如何證明上訴人與徐志強共同所為?原審亦均未進一步詳細調查,致上訴人就前開共謀以人頭持偽造身分證,冒充身分詐取所有權狀持向銀行詐騙款項行為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不甚明確。原判決理由內復未逐一說明其認定彼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本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原判決以扣案之偽造「鍾瑞香」、「邱富發」、「林吉全」之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鍾瑞香、邱富發印章各一枚及邱富發名片二張、林吉全之名片四張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沒收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他字第七0八二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應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列至第七列),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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