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原分別係高雄縣甲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同縣旗山鎮鎮民代表。甲○○○於民國九十年間登記參選高雄縣第十五屆第六選區縣議員。其為爭取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在高雄縣甲仙鄉為甲○○○買票布椿,費用由乙○○先墊,事後再由甲○○○支付。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竹山巷十二之一號李新福住處,交予李新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要求李某投票支持甲○○○並向救難協會會員拉票。乙○○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同上鄉○○村○○路某麵攤內交付劉永田二千元,要求劉某投票支持甲○○○。另乙○○於同年十二月初,因準備參選高雄縣縣議員選舉,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在高雄縣甲仙國小前交予葉特曜一萬元,央求葉某投票支持伊,惟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棄選。甲○○○知悉上情後允諾負擔該一萬元,乙○○乃於同年月底某日,帶同甲○○○前往葉某住處,要求葉某改支持甲○○○競選縣議員,並暗示先前所交付之一萬元轉為支持甲○○○之賄款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原判決以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以及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自白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但其係受檢察官及調查員以「若不坦承犯行,即向法官聲請羈押,法官一定會支持,屆時乙○○將無法繼續擔任代表會副主席」等語加以脅迫,始為自白。因認乙○○前揭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然卷查乙○○於發回前原審陳稱:「(法官問:被告在高雄縣調查站、檢察署之筆錄是否有受到暴力、脅迫使你失去意思自由而為相反之陳述?)答:我心裡是會害怕,他們有跟我說如果我承認可能會無罪或者判輕一點的罪,但是沒有受到暴力、脅迫而為相反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選上更㈡卷第四十九頁)。究竟其所稱「但是沒有受到暴力、脅迫而為相反之陳述」
一語之真意為何?是否指檢調人員雖以前揭脅迫言詞要求其自白,但其並未因此而為與其意思相反之陳述?果爾,其自白與檢調人員所為之脅迫、詐騙言詞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確非出於任意性?此項疑點與范女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論敘明白,遽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以證人劉永田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旗山辦公室警詢時,自白乙○○有以二千元向伊行賄買票之事實。但警員於詢問時曾向劉永田稱:「你都沒有拿為什麼他寫你二千?你黑白來,叫檢察官給你收押喔」、「我有跟檢察官說,他說你如果說實話就給你回家,不說實話就要收押不給你回去」等語,因認劉永田之自白係受警員脅迫所致,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得作為證據。而劉永田既受警員脅迫而自白,則其稍後於同一處所受檢察官偵訊時,自仍無法依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因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卷查劉永田於原審陳稱:「(受命法官問:警調人員告訴你,要叫人家收押你,會不會影響你說話的正確性?)答:我還是有照實講,筆錄內容我看不懂,只有看懂一些字……」、「(受命法官問:有無受到警察、調查人員之前告訴你,要叫檢察官收押你,影響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正確性?)答:沒有影響,我還是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究竟其所稱「沒有影響,我還是照實講」一語之真意為何?是否謂警員雖以前揭言詞脅迫其自白,但其並未因此而受影響,仍然依照實情而陳述?其自白犯罪與警員對其為前揭脅迫言詞之間究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項疑點亦與劉某前揭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遽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乙○○交付葉特曜一萬元之目的,係捐給土地公廟(即「福德宮」)作為建香爐之費用,並非為其本人或甲○○○賄選買票之用。但卷查證人葉特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旗山辦公室調查時陳稱:「……前述我收受一萬元現金後,即混在我的生活費內使用,並無記載任何帳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依此陳述,葉某並未將乙○○所交付之一萬元作為捐獻土地公廟建香爐之用,而係納為其私人生活費使用。原判決認定范女交付葉某一萬元之目的,係捐給土地公廟作為建香爐之費用一節,似與葉某所陳不符。究竟范女交付其一萬元之目的為何?若係供捐獻土地公廟建香爐之用?何以劉某竟將之納為私人生活費使用?其原因何在?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認該款係范女捐獻土地公廟之香爐款,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認定乙○○之所以交付劉永田二千元,係因其事後獲悉劉某生病住院回來,而贈與其購買營養品之用,與選舉無關。然依范女在第一審所述,其與劉某僅係鄉民代表與鄉民之關係,彼此間似無特殊情誼(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且范女亦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放棄高雄縣縣議員選舉。則范女在此情況下,竟仍致贈營養費二千元予劉某,是否合於情理?即有探究之餘地。究竟范女與劉某之間有無特殊交誼?何以在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慨然致贈二千元營養費予劉某?范女對於其他鄉民是否亦為相同之對待?若否,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范女交付劉某二千元之真正目的為何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釐清明白,遽認范女交款之目的係單純致贈營養費用予劉某,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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