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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石木欽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乙
選任辯護人
○○之配偶 丁○○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子林學文(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私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學文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販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夾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枱燈底座內,予以裝箱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經香港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送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八巷十九弄二十一附一號「我想家社區」九樓之一張智堯(業經不起訴處分)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張智堯收取該包裹,再由甲○○向張智堯拿取,並負責在台灣尋找買家;售賣海洛因所得款項,則由丙○○代林學文收取。同年九月七日,甲○○接獲林學文通知,謂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已寄送張智堯住處,甲○○即邀被告乙○○一同前往取貨,允諾取得海洛因後給予報酬。乙○○乃與甲○○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駕車搭載乙○○自台中北上;但經甲○○以電話與林學文聯絡結果,因包裹尚未寄達,甲○○遂於確認「我想家社區」所在位置後,與乙○○返回台中。嗣經林學文與丙○○聯絡,約定由丙○○於同月九日陪同甲○○拿取上開包裹。迨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駕車搭載丙○○、乙○○北上,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我想家社區」門口,乙○○依甲○○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丙○○及林學文基於共同私運、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學文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利用國際快遞公司以包裹快遞方式,私運至台灣,再由甲○○在台售賣牟利,售賣所得款項,則由丙○○代林學文收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三頁第十四行)。如果無訛,丙○○就販賣海洛因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但其理由內則謂本件雖未能證明丙○○直接與甲○○、林學文交涉販賣海洛因或參與販賣之全部過程,惟已足徵丙○○知悉甲○○、林學文運輸、走私、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林學文檢查包裹之完整性,是丙○○有參與接運海洛因甚明。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甲○○、乙○○前往「我想家社區」拿取毒品之角色,非如甲○○所述,係負責收取款項及收回剩餘海洛因,仍難謂無共犯之意(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似又認「不能證明」丙○○直接參與販賣海洛因,核與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復以丙○○因「知悉」甲○○、林學文運輸、私運及販賣海洛因,且為林學文檢查包裹,據以推論其僅「參與接運海洛因」,亦有違論理法則。㈡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原判決認甲○○接獲林學文通知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寄達後,始與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乙○○前往「我想家社區」拿取該包裹等情。倘若屬實,乙○○係於海洛因私運入境,寄達「我想家社區」後,始擬參與此後之運輸行為。查證人張智堯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稱:「我舅舅張繼濃打電話後的幾分鐘,就有一男子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不是張先生,並說他要來拿前述我舅舅交代的紙箱……打完電話,我就依指示拿該紙箱到樓下,當時只有他(即乙○○)一個人,我交給他之後,他即遭貴局人員逮捕……。」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舅舅要我拿包裹到社區門口,說有人會去拿。我就拿下去,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張先生,我說是,我就拿給他,他就被警察抓走了……」等語(見一五五三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原判決亦認乙○○「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警查獲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從而乙○○既甫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車上時,即被查獲,客觀上能否認為已經起運離開現場,而得論以運輸毒品之既遂?尚非無疑。實情如何,猶待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㈢原判決謂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丙○○所有,供丙○○與林學文、甲○○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毒品之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乙○○所有,供乙○○與甲○○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記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則為甲○○,而非丙○○,是原判決之此部分論敘,前後亦有矛盾。又同附表編號六所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竟如何供本件犯罪之用,判決內未加明白認定,尤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原判決認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林學文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已安排甲○○駕車前來接其北上拿取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則該行動電話似亦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何以不予沒收,未說明其理由,併有違誤。㈣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被告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罪名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對於被告等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名,則未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乃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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