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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星辰傳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奪標KTV前接送傳播小姐。於等待過程中,適張智賢酒後步出該KTV,見甲○○坐於車上,便出言挑釁,並透過車窗以手推打其身體,甲○○憤而下車,張智賢與其友人王宏裕(原名王光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打甲○○,並毀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智賢等發生互毆。

甲○○於打鬥中發現地上有一支不詳人士所有之短刀,其主觀上雖無致張智賢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以短刀置於胸前揮舞,並向前刺出可能傷及心臟,導致出血性休克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於慌張中竟未預見,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以雙手握住該刀,置於胸前揮舞,並由下向前刺出,而刺入張智賢胸部,致其受有右前臂、右手腕背部、右手背部等處瘀傷或小瘀傷、右胸部長約四點三公分之銳器刺入切割傷、右心房前壁外側約一點八公分之刺入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胸部銳器刺入傷,傷及心臟,導致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遭被害人張智賢與其友人王宏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徒手毆打,並毀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基於傷害犯意與被害人等人發生互毆云云。然於理由則引述被告於原審之供詞:「我坐在車上朝他(指被害人)那邊看一眼,他認為我在看他們,過來問我看什麼看,當時我車窗半開,他就朝車內打我一拳。並拉我胸前上衣,所以我就下車,問他為何隨便打人」;及被告於第一審供陳:「當時他身邊還有另外三個人,他的朋友有在攔他,說不要動手」、「裡面有幾個人是我之前有看過點頭之交的人,他們知道張智賢喝醉了,有幾個是要來攔阻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貳、二、㈣之1、2),似又認定被告係單獨與被害人互毆,餘人則在旁攔阻。其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認定難謂已臻一致。又原判決理由或引據證人李賢志於警詢之證詞:「當時我在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約有五台車輛之距離,我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約有一分鐘左右,於是我就過去將他們拉開,可是他們還是一直打,隔沒一會被害人之朋友就跑過來加入,於是現場就約有二、三十人打成一團,於是我就繼續拉開」;及其於第一審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死者扭打,我衝過去把被告拉開,後來我看到被告跑掉」等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二、㈣之4 );或援引證人黎傳東於第一審結證「(被告問:死者人群中是否有人在攻擊我?)大家都有在攔被告」;及證人許時源、黎傳東於偵查中作證:當時現場約有二十幾人,我們(指被害人方)的人約有八、九人,他們(指被告方)的人比較多。證人許時源並證:當被告與死者抱在一起,當時在場的人在拉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二、㈣之5 )。則就案發當時被告究係隻身一人遭被害人夥眾毆擊?或雙方皆糾眾互毆?抑或雙方各聚眾對峙,但僅被告與被害人互擊,餘人則在旁勸離?原判決一併擷引相互歧異之上開證言,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洵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如基於法定程序取得,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歷、見聞、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之㈤引述證人黎傳東於第一審之證詞:「當時混亂,當時被告的動作很大,刀子『應該是』左右揮舞,至於被告舉刀的高度未超過肩膀」,認定自被告持刀之行為及態樣觀察,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亡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頁)。則該證人所謂「『應該是』左右揮舞」之詞,究竟真意為何?是否為推測臆猜之詞?原判決就該證人意見之供述或經歷、見聞、體驗之供述,未詳加區分,併遽以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再原判決係援引證人黎傳東上開「當時被告的……刀子『應該是』左右揮舞」之證詞,認定被告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行為,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乙節,業如前述。惟理由欄另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九二二號鑑定書(存於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略以:被害人之第四肋骨軟骨部遭切斷,而因刀背傷口邊緣有挫傷痕,兇刀應係完全進入被害人體內,且被告持該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方向為前至後,由右至左,略由下至上刺入,此刀傷為致命傷。佐以證人楊智烘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甲○○與死者二位抱在一起,黃(指甲○○)拿一把刀,就刺下去」;證人許時源證稱:「我有看到黃(指甲○○)用刀捅死者一刀,在胸口附近」等語,認定被告除將短刀左右揮舞外,尚有向前刺入之動作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貳、二、㈣之10),似又否定被告所謂「僅將短刀持於胸前揮舞」之辯詞。上揭理由先後之載述,即互有出入,非無矛盾。況就其理由所述「被告持刀向前刺入被害人身體,兇刀完全進入被害人體內,使其第四肋骨軟骨部遭切斷,該刀傷為致命傷」之情節觀之,被告之下手似屬非輕。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且殺人之犯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倘行為人主觀上本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心(直接故意),或預見被害人死亡,而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間接故意),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而胸部為人身要害,以鋒銳刀具完全刺入人體胸部,足以使人死亡,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案發當時所執刀具,是否銳利?其係隻身抵禦眾人之毆擊?或單獨持刀與徒手之被害人進行一對一互鬥?抑或夥眾與被害人及其友人群相搏鬥?凡此攸關被告係故意殺人或僅傷害致被害人於死,及其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判斷,屬犯罪事實重要事項,自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釐清,遽行判決,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自不足以昭折服。

㈣又證人王宏裕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被告自其口袋中取出一支刀子往死者身上刺云云(見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卷第一三七頁、一四二頁)。原判決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不符,而認其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貳、二、㈣之9 )。惟該證人在警詢中之供述既經原判決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則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否定證人在偵查中供述之真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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