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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殺人未遂等罪駁回上訴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在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而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權一經當事人聲明捨棄之意思即告喪失,不得附帶條件或因嗣後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宣判後,抗告人旋於同日為聲明捨棄上訴之意思(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所附「捨棄上訴聲請書」),其上訴權已告喪失;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第二六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捨棄上訴時,因已遭羈押近十三年,雙親復均已快九十歲,又對原審法院之判決絕望,一時衝動乃表示捨棄上訴,茲撤銷原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法應無不合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駁回上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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