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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人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人甲○○自訴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乃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其正本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但該判決案由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號記載為「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號」,裁判年月與案號不符,無法從中得知主文所來之依據。再觀該附帶民事判決對於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關連性如何?取捨原因如何?皆未說明,而全盤引用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應塗銷登記之理由。然原刑事判決內容含糊不清,錯誤百出,此等理由之錯誤,如何導引出附帶民事之判決主文,顯然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對於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嗣後雖均以裁定更正錯誤,但該等錯誤非屬誤寫、誤算,不能以裁定更正,且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之地號雖記載為惠泰段二六五號、二六五之一號,然其事實、理由之記載互相矛盾。此等錯誤將直接影響主文之正確與否,拖延當事人正確明瞭內容之時間,為維護當事人之上訴權益,應以該更正裁定送達後,重新起算上訴期限,始符合人民憲法中上訴之基本權利。本件自更正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尚未逾十日之期限,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受理原告甲○○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案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而為第二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其案由雖將第一審判決之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但所載第一審判決之案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號」並無錯誤,且全案中,並無第一審另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況九十四年度之案件,尤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之可能,足見該「九十一年」之文字係「九十四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原審援引相關規定,予以裁定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非屬誤寫、誤算之錯誤,自無足採。又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項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嗣後該判決有誤寫、誤算經裁定更正之情形,而受其影響。抗告意旨主張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更正裁定之送達翌日起算,於法無據,亦無可採。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與對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之問題無涉,不另論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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