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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強盜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林勤純陳晴教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合併執行,惟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無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該罪本應於抗告人前因竊盜二案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後,即為接續執行,惟檢察官卻遲至伊另所犯之強盜罪確定後,始連同恐嚇安全罪部分一併執行,以致未能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後緊接執行,亦因此而無法與前之竊盜二罪合併執行。此外,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獄以來,迄今未曾出獄,實與坐牢無異,倘無從為接續執行,已損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因認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更字第九九號執行指揮,顯有疏失,懇請准為接續執行云云。惟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書所示,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犯之竊盜二案,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所指揮執行之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等罪部分,則係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所犯,既係於前竊盜案判決確定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合併執行之可能。次查,抗告人所犯恐嚇安全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確定。該二罪嗣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確定,斯時抗告人前所犯竊盜二罪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自不合接續執行之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執戊字第0七六二號函在卷可參。抗告人雖稱其一直未曾中斷出獄,不准接續執行損及權益云云。然抗告人前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因犯本件強盜等罪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接押至台北看守所,雖其人身自由持續受有拘束,但此羈押時間並非執行期間,自不生接續執行之問題。又羈押期間亦可折抵刑期,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益有何不利益之情形。因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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