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抗告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高云云,然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又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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