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董德雄(已判刑確定)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第九四一、九四一之一、九四一之三地號及董坤誠所有同段第九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均經前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且未依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年六月間,在緊臨上開地號土地之發包完工之「龍潭鄉高原村一鄰橫岡下三之六號宅旁野溪整治工程」野溪護岸工程後,其所有及董坤誠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地勢比較低,遇雨即會積水,無法耕作。董德雄乃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竟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不知情之董坤誠同意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由其使用後,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而上訴人原經營挖土機整地業務因在該野溪護岸工程工作之便,受董德雄之僱用在該低窪地為填土之工作,其亦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任由與之犯意聯絡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貨車司機十五位,包括范金紹載運一車次,自不詳工地載運營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計傾倒十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六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其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且填土高度較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緊臨上開地號土地所作野溪整治之護岸為高,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致上開建築廢棄物順雨水淤積野溪床,致生水土流失。嗣同案被告范金紹(已判刑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M─二四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市○○區○○路某建築工地之清除工地所產生營建廢土、水泥塊、塑膠水管、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並裝載於前開車輛上至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范金紹正要駕車離開之際,為當地護鄉大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上訴人正以其挖土機整地。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及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由范金紹駕駛之前揭營業曳引機各一輛(均已分別發還上訴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勝龍保管)。
二、董德雄亦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村○○○段第一00四之一地號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於山坡地內修建道路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詎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之何姓成年人,由該何姓成年工頭及其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陡峭之山坡地循舊有之人行步道予以修建,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公尺,且未設置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致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因該道路工程施工地點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在該處發包整治野溪護岸上方,造成該處林木、土石滑落淤積在該野溪河床上,並因遇颱風致該董德雄在該處興築之道路崩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警局保安隊,平鎮分局警員及龍潭鄉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始發見上情。
三、上訴人因經營挖土機整地之業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承前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頭寮二五六、二七0地號上,與地主陳有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以挖土機剷平由司機李朝宗、高新長所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予整理,每小時獲一千元之酬勞,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
四、案外人陳耀田係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大坪小段二六0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該地號土地係經核定為山坡地,其墾殖開發、經營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行之,因擬利用前開土地開設餐廳,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僱用上訴人整地,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陳耀田基於犯意聯絡,受僱於陳耀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駕駛怪手在現場將同案被告李源文、連清榮等卡車司機運來之水泥塊磚塊、鋼筋等建築廢棄物予以處理整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接獲通報前往查緝而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一、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貨車司機十五位,及范金紹載運一車次,自不詳工地載運營運廢棄物共十六車次至事實一、所示之山坡地傾倒,每車次約十六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其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之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等情。然核閱原判決並無所謂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件,致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不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論處上開罪刑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說明採上訴人所稱二天內傾倒十六車廢土等語,為認定扣除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范金紹傾倒一車,尚有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至原判決事實
一、所載之地點傾倒廢土,與上訴人均為共同正犯。然未釐清敘明前開十五車次之廢土是否每一車次,均由不同之司機駕車傾倒,而無任何一位司機傾倒二車次以上之情形,逕認十五車次之廢土,係由十五位不同之成年司機所傾倒,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法第四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以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其理由五、卻謂上訴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該項理由說明顯失依據;且原判決復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四項犯行,其理由五、謂上訴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所為,核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雖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依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上訴人於二天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多次密切堆置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又其先後三次之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近,且其始終以挖土機為人填土整地為業,則其三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云云。不僅所謂三次犯行究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或指前開四項犯行中之何三次,並不明確,已有可議。又原判決未敘明釐清上訴人前開各項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及各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逕依裁判上一罪論擬,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已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刪除第十三條之條文,原判決事實一、卻認定董德雄及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前開犯行等情,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亦有可議。㈥、原判決事實二、謂董德雄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同一犯意,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前開山坡地開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然上訴人既無參與開挖山坡地修建道路之行為,原判決復未認定上訴人知情,而與董德雄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僅以修建道路者係上訴人所「介紹」,遽認其與董德雄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嫌速斷,其審理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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