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外自稱強森)係台中市○○路○段一八九號四樓菲比林娛樂事業機構(下稱菲比林機構)之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乙○○(對外自稱林洋)擔任該機構之副總經理,上訴人丙○○(對外自稱林岳或凱文)及何國政(對外自稱「阿諾」或「博比」,檢察官另案偵辦)、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對外分別自稱「陳浩」、「陳維」之男子,均係擔任該機構副理,廖怡婷(已判決無罪確定)則擔任會計。上訴人戊○○為台中市○○街七二號康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超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丁○○(對外自稱林中平,並為該公司主任)及真實姓名不詳「張姓」女子、對外自稱張冠宇之男子,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而某不詳姓名自稱「阿宗」男子,係台中市○○○路三六七號三樓之三之「三星服裝公司」職員,陳志銘(已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台中市○○○街一一五號四樓百老匯舞廳之人事經理。甲○○、乙○○、丙○○及何國政、自稱「陳浩」
、「陳維」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菲比林機構」名義對外徵人,在聯合報等報紙媒體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新開幕PUB急徵現場幹部、兼職人員、服務人員、暑期工讀,以上人員年滿十八歲/週薪制/無經驗可,月入五萬元以上,00-0000000,洽會計」之內容或類此內容之廣告,誘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男子,相繼於如該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菲比林機構」
面試謀職,並對到場之應徵者佯稱:工作內容係至PUB從事清理桌面、送飲料等服務性工作(亦偶有以播放錄影帶、書刊閱讀等方式,暗示部分應徵者係陪伴女客之牛郎業),工作性質合法且輕鬆,每十天可領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或每月可領得約四、五萬元薪資,且有紅利可抽成,以此優渥工作條件為餌,令應徵者陷於錯誤而生高度就職意願後,再設詞上班前須先繳交手續費或西裝製裝費訂金,且須向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經營之「康超公司」,或「阿宗」所任職之「三星服裝公司」,訂購上班所需之西裝制服一套,由丙○○、「陳浩」、「陳維」,及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以及未有犯意聯絡之廖怡婷(已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予以量身,促使應徵者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續費或西裝製裝費訂金、簽立服裝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簽約後復向應徵者催收票款,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應徵者以現金或刷卡給付之方式,繳納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予康超公司。戊○○、丁○○二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擅自授權並推由丁○○出面,連續冒用「林中平」名義,與應徵者簽立服裝分期買賣合約及處理退貨事宜,於⑴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陳俊程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簽「林中平」之署押一枚。⑵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己○○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上偽簽「林中平」之署押一枚。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於陳俊程之退回衣物處理單據上偽簽「林中平」之署押一枚。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賴裕傑簽立附條件服裝分期付款買賣同意書,並於其上偽簽「林中平」署押一枚,且分別將上開契約書、單據,交予相對人收執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中平」,及陳俊程、己○○、賴裕傑等人。待應徵者完成訂購服裝手續後,甲○○等人再約同其等於數日後,至「百老匯舞廳」或台中市○○路與公園路交叉口之三商百貨大樓內,某不知名舞廳上班,並藉詞為求工作順利,須包紅包予舞廳方面人員,要求其等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包予丙○○等人,待應徵者至百老匯舞廳報到後,未有犯意聯絡之陳志銘,依慣例為上班者辦理就職手續,要求其等簽立面額三千元之本票及員工合約書,迨應徵者正式於該店工作後,另外告知:上班者須自行找女客人至該舞廳消費,方能由其等介紹客源消費額中抽取四成傭金以為計酬,未按時上班者,則須賠付高額違約金。前開應徵者因未有固定坐檯工作收入,始知被騙。甲○○等十一人,並均恃前開各項詐騙所得維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五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丙○○及何國政、自稱「陳浩」、「陳維」等六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甲○○以「菲比林娛樂事業機構」名義,在聯合報等報紙媒體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廣告對外徵人,令應徵者陷於錯誤而生高度就職意願,甲○○等人再設詞上班前須先繳交手續費或西裝製裝費訂金,且須向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所經營之「康超貿易有限公司」,或「阿宗」所任職之「三星服裝公司」,訂購上班所需之西裝制服一套,再由丙○○、「陳浩」、「陳維」,及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未有犯意聯絡之廖怡婷,分別予以量身,促使應徵者繳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續費或西裝製裝費訂金、簽立服裝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簽約後復向應徵者催收票款,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應徵者以現金或刷卡給付之方式,繳納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予康超公司。戊○○、丁○○二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擅自授權並推由丁○○出面,連續冒用「林中平」名義,與應徵者簽立服裝分期買賣合約及處理退貨事宜等情。如果無訛,本件常業詐欺之共犯應為甲○○、乙○○、丙○○、何國政、「陳浩」、「陳維」、戊○○、「阿宗」、丁○○等九人(另廖怡婷、陳志銘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原判決事實一、理由二卻又謂甲○○等「十一人」共犯,均恃前開詐騙所得維生云云,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前後相齟齬之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敘述戊○○另僱用「張姓」女子、及自稱「張冠宇」之男子為業務員云云,並未認定其二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犯行之事實,但其理由欄(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七行)卻論述該「張姓」女子、「張冠宇」與上訴人甲○○等九人為共同正犯,同屬矛盾。㈡、原判決理由甲、之㈡謂甲○○、乙○○、丙○○、戊○○及丁○○等人,以「菲比林機構」為核心組織,先由甲○○等人於報紙刊載內容不實、條件優渥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暑期謀職且涉世未深、智慮淺薄之男子前往面試,再採水平聯合(菲比林機構-康超公司)及垂直聯合(菲比林機構-百老匯舞廳)之分工方式,假藉獨立服飾及舞廳業之名,乘機多方巧立名目對被害人予取予求,乃假徵人真詐財之犯罪行為云云。如果無訛,似認「菲比林機構」與「康超公司」及「百老匯舞廳」之人員間,有詐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但原判決理由
乙、之㈡卻又謂「百老匯舞廳」,確有經營男公關之服務,陳志銘亦有提供該項服務,並非臨時虛設之公司行號,依舞廳、牛郎業之服務性質以觀,陳志銘於該舞廳內向被害人索取費用,或令被害人簽立本票之所為,難認係詐欺之犯行。陳志銘所辯其與「菲比林機構」之人員並無共同謀意詐欺之情事云云,尚堪採信。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菲比林機構」有自被害人支出之此部分款項中,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陳志銘所為尚非犯罪行為云云。且未認定「百老匯舞廳」其他人員有何參與前開詐欺犯行,或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敘明無客觀證據可認「菲比林機構」有自被害人在百老匯舞廳上班所支出之款項中,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更乏證據可認「菲比林機構」與「康超公司」,自被害人收取款項中,有分紅之情形,卻仍將被害人所簽發交付「百老匯舞廳」供上班擔保之本票,在原判決附表內列為上訴人等詐欺所得,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㈢、警詢時被害人賴裕傑稱:「……由博比(指何國政)之男子帶同我至台中市○○○街一一五號四樓百老匯俱樂部,要我簽立三千元本票一張,且告訴我說該店係牛郎店,需自己找女客人至該店消費,從中抽取傭金(係伴女客人喝酒及跳舞)作為我的薪水,並告知上班時如未能請假需扣薪水多達十幾萬元,且分小組亦需由我給付予小組長三千六百元……」;庚○○稱:「……後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我再至漢口路三段一八九號四樓,乙○○稱要再繳五千元予該公司(蔡員稱要包紅包予我要工作之處所人員)……」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卷第八十四頁被面、第八十七頁正面)。如果無訛,原判決理由甲之㈥說明丙○○於百老匯舞廳內,或於被害人被帶往該舞廳之前,以教授舞蹈及介紹女客為由,藉詞要求被害人己○○等人包紅包而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己○○、王朝勤、林培雋、賴裕傑、庚○○、陳俊程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等語,而以之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論據,即與卷內被害人賴裕傑、庚○○前述警詢筆錄資料之內容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㈣、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
戊○○、丁○○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戊○○於事實審辯稱「菲比林機構」之服裝生意是伊自己看報紙去拉的,沒有給「菲比林機構」抽成,因大多採分期付款方式,呆帳很多。又分期付款購買之標的為西裝一套、襯衫兩件、領帶一條、皮帶一條,市價達三萬元,被殺價至二萬二千元,利潤微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只是單純民事上買賣之問題,伊不知「菲比林機構」徵人之內容及過程,沒有詐騙訂製西服之「菲比林機構」
應徵者等語;丁○○辯稱伊只在「康超公司」任職,有到「菲比林機構」為訂製西服之應徵者量身,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應徵者,只有一、二到康超公司訂製西服,而伊於告訴人等向「康超公司」訂製西服時,均會在交付定製者之收據上方,簽寫自己姓氏「許」字表示負責,並無掩飾自己身分詐騙訂製西服者之情事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四、一二八、一二九頁,原審卷壹第五十二、
一六二、一六三、一七七頁)。是「康超公司」承製「菲比林機構」應徵者服裝之行為,究竟僅係「康超公司」與訂製者間,一般民事上買賣契約之糾葛,抑或屬甲○○等詐騙行為之一部分,尚非無疑。原判決僅以「康超公司」之戊○○、丁○○就本案與「菲比林機構」間有密切合作關係,且甲○○於第一審時已坦認戊○○及丁○○,知道菲比林公司在培訓牛郎,很清楚彼等之營業項目等語,足見康超公司負責人戊○○及業務員丁○○,均知悉「菲比林機構」當時以徵男公關為名而虛以購置服飾等情節,並非偶一為之云云,即謂應徵之被害人須向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戊○○所經營之「康超公司」訂購上班所需之西服一套,再由丙○○、「陳浩」、「陳維」,及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分別予以量身,認戊○○、丁○○與甲○○等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對於戊○○、丁○○究竟於何時,如何與甲○○等人為犯意聯絡,或如何分擔何項詐術之實行,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阿宗」共同犯罪部分,其理由欄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同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丁○○住台中市○○○街五十七號十一樓;居台中市○○○路○段三十九巷十八號八樓之三,第一審判決書向該二處所對丁○○送達,前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後者於同月二十一日均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第一審卷第二
二七、二二八頁),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上訴,有無逾期,更審時應先詳加究明釐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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