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加重強盜罪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二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略>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本件被害人王淑紋雖指認上訴人係持西瓜刀強盜其財物之人,然依卷內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實施調查詢問王淑紋之司法警察,係先提示前因另案竊盜所拍攝之上訴人一人照片,供王淑紋指認,於上訴人到案後,再將上訴人帶至王淑紋面前,令王淑紋為一對一指認。其指認程序與上揭指認規則並不相符,且檢察官復不曾傳喚上訴人及被害人為偵查訊問,即單憑警詢之指認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司法警察以「特定」之上訴人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該指認本身存有高度之誘導性質,而誘導行為常會使指認人在記憶中加入新的線索,甚至因此改變人們對於事件之記憶,質疑王淑紋所為指認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王淑紋之指認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上開違背指認規則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尚屬理由欠備。(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卷內資料所載,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即遭強盜財物,遲至翌(三十)日十七時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銀色,車頭型式為倒三角型(即上圓下尖)之斜板造型、屬新車,及其膚色黝黑、眼睛不小,有一半原住民血統,會聽、講台語,二十幾歲,與被害人所描述之歹徒特徵相符;又依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有自屏東縣枋山鄉○○○段五○二地號基地發射台發話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於案發之前刻,應係在犯罪地附近鄉鎮(新埤鄉與枋山鄉加祿間)。然前者僅足為判斷被害人之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究仍屬其陳述之範疇;後者則出於原審之推測,凡此均尚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審遽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其推測之詞而為認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電話紀錄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直接審理方式傳訊該證人,加以調查,但對該電話紀錄則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當時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此與上訴人有無被害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傳喚承辦之司法警察查明當時採證情形,僅憑一紙電話紀錄即謂無調查之必要,即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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