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專業代書,知悉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完竣後,因屆至八十七年間仍未使用,原所有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同林華沐、甲○○夫婦,約定由甲○○與上訴人以五:三之比例,共同出資負擔買回該筆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黃蘭芬簽約,利用黃蘭芬不諳法律,約定由其代辦買回手續,買回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全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應移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作為酬勞。嗣黃蘭芬得知買回土地乃其權利,上訴人僅代為聲請,即能獲取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顯不公平,乃撤銷上開契約。上訴人又藉口黃蘭芬要求再補償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林華沐前往台北市黃蘭芬住處協商,雙方約定買回土地之價金全部由上訴人及甲○○負擔,黃蘭芬則不再要求補貼。翌(十九)日,上訴人將書寫甲○○受讓買回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五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予甲○○夫婦,以資取信。甲○○即於同日將應負擔八分之五之價金及代上訴人暫墊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金額,合計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匯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上開土地撤銷徵收,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黃蘭芬亦同意依約將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依五:三之比例移轉登記(即甲○○十六分之五,上訴人十六分之三)。詎上訴人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甲○○應得之持分「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將上訴人指定之林聰賢應得之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甲○○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蔡陳芳美、黃姜碧雲、黃蘭芬、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等五案之撤銷徵收土地買回事宜,均係與林華沐洽商,自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並未參與其事。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係經林華沐同意,因上述五案中,各案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不同,並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而五筆投資案均由其對外簽名,且黃蘭芬、鄧鼎承案之原地主事後反悔,其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復自行負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更改持分以為貼補。且因事先知悉黃蘭芬案應回復地目為「田」,送件時可能必須更正,故預留訂正字數之空間等語。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及複寫本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繳款書彩色影印本各一件,說明: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採複寫方式,即一份原本,一份複寫本,自訴人並在原本及複寫本「訂立契約人」欄上面蓋訂正章,「訂立契約人」欄之「權利範圍」並顯示持分之變更,且「訂正3字」係原本與複寫本一次完成;另原本及複寫本「土地標示」欄上面亦經自訴人蓋訂正章,上訴人送件時再將地目「雜」改為「田」,註明「訂正1字」。從上開「訂立契約人」欄之「權利範圍」及「地目」欄之書寫時間及填寫方法之不同,足以證明持分之變更係經林華沐夫婦親自看過,認為所更改之持分比例符合約定,才會用印於其上,且雙方事先即已知悉地目可能必須更正。而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印花稅繳款書間,蓋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印花稅檢查章,均為真正之文件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原判決亦引用林華沐與自訴人之陳述,認定本件係林華沐出面與上訴人洽談,並委任上訴人辦理相關登記及報稅手續無誤(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究竟上訴人前揭辯解及所提證據是否屬實?此為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謂其與林華沐之五個合作案,雙方並非均依固定比例出資,且所獲權利之分配比例有更改,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有變動,上訴人復支付許多登記費、謄本費及印花稅,又未曾向林華沐請求分擔代書費,更承擔甚多地主之壓力,此乃林華沐承諾將予補償之原因,苟林華沐未承諾補貼上訴人,雙方之權利分配即極不合理,並提出「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細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其辯解不虛(見原審上訴卷第八五至九六頁、第一七七至二一九頁)。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如果屬實,何以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刑事判決第五、六頁)?案經發回後,上訴人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敘明林華沐允諾補貼之經過始末、補貼金額與持分變更之計算方式,及林華沐同意就黃蘭芬案調整十六分之三持分以為補貼之原因(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七至一0一頁、第二二九至二三七頁)。原審就上情仍未詳為勾稽論述,瑕疵依然存在,難認適法。(三)、原判決另以:黃蘭芬案之土地地目,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雜」變更為「田」,上訴人不可能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預見地目將變更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會修改十三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十三字),而填入「訂正十三字」,再請自訴人在訂正處蓋章,足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更改訂正部分,係上訴人所變造(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其辦理與林華沐合夥向各地主所取得之土地權利,過戶手續分為二批,第一批即蔡陳芳美、黃姜碧雲及鄧福興部分,送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時即發現被徵收前之土地地目為田,徵收後改為雜,但撤銷徵收登記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地目卻未回復為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管萬標課長曾告知林華沐與伊:「第一批既已辦妥,就算了,將來若有其他案件,地目應更正為田」等情,因此其與林華沐事先即知悉黃蘭芬案之土地於撤銷徵收回復原狀時,地目可能必須由「雜」更改為「田」,故製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即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由自訴人於其上蓋章等語,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第二二七至二六五頁)。原判決固說明:據證人管萬標證稱:其現已退休,對上情已無記憶等語,此部分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
惟自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偽刻印章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其夫林華沐於第一審作證時,復否認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林華沐印文之真正,嗣經法院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結果,則認送鑑文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是自訴人、林華沐夫婦所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原判決亦謂:自訴人指訴前揭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上訴人所偽刻等語,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並無偽刻或盜用自訴人印章情事(見原判決第八頁)。果真如此,則自訴人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訂立契約人」
欄及「土地標示」欄上面蓋章,苟非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填寫訂正文字,究竟用意何在?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於法亦有未洽。(四)、原判決謂:果如上訴人所辯,林華沐曾同意補貼上訴人五百萬元,因黃蘭芬案之土地買回款總額僅三百九十二萬餘元,抵充之後,林華沐尚須補貼上訴人一百零七萬餘元,上訴人何須支付一百十萬元?且依五:三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市價逾五百萬元,根本無須出資,足見其所辯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惟上訴人一再陳明:前開五個合作案,本即具投資額與獲利額有多倍差價之特性,因此在計算時,係以投資額為雙方權益計算之標準,亦即林華沐係承諾其就出資額補貼上訴人二百萬元,但該案若成功,則有五百萬元之獲利價值,在投資階段理應以出資額為計算標準,始符合經驗法則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六頁「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細表」備註欄二及黃蘭芬案林華沐之出資金額欄、第一審卷㈠第
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林華沐係承諾補貼出資二百萬元,但成功後有五百萬元獲利價值之辯解,契置不論,逕以五百萬元作為判斷基礎,進而推認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六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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