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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足以採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其與另一共犯陳財福一開始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趁被害人陳盈妏不注意之情形搶奪財物,然陳財福卻於行搶之際又對被害人口出「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此部分並非雙方起初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過剩,如認陳財福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應由陳財福個人負責云云,雖未必可信,然原判決理由內以:案發當初上訴人與陳財福究竟如何謀議,共犯陳財福均否認涉案,亦無從查證,自難僅憑上訴人之供詞,遽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為指駁之基礎,與上開所述證據法則,難謂相符。且上訴意旨以:依陳財福於另案之供述,陳財福與上訴人事先之謀議是要搶被害人陳盈妏之皮包(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與陳財福一開始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趁被害人陳盈妏不注意之情形搶奪財物,陳財福卻於行搶之際又對被害人口出「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此部分並非雙方起初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屬共同正犯之過剩,如認陳財福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應由陳財福個人負責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是否屬實,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論上訴人應負此部分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責任,自非適法。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查原判決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被害人陳盈妏當時形單影隻,且係年僅二十歲之女子,而上訴人與共犯陳財福兩人則均係年輕力壯之男子;又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現場附近之路上沒有行人,附近房屋之大門均已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再參以共犯陳財福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而上訴人則騎機車在旁把風,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該脅迫行為客觀上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等語,雖非無所本,但本件之關鍵在於上開脅迫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如僅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尚未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到喪失之程度時,依上開說明,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陳財福雖手持機車大鎖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稱「不然妳要怎樣」,但當時被害人「尚能即時下車與陳財福保持一定距離」,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客觀上並未達到喪失之程度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一四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查尚非無據,如當時被害人確「尚能即時下車與陳財福保持一定距離」,則該等脅迫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到使被害人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即非無疑問,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搶奪罪(與綽號「阿興」

搶奪張馨尹財物部分)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認該部分亦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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