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外僑居留證號:CC00000000
- 之3
-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基隆市○○區○○路十六號三樓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之外勞仲介業務員,李振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為同市美麗家園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李振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徵得院內病患陳萬益之同意,委託上訴人以陳萬益名義申請越南籍看護工HOANG THI CHUC(中文名為黃氏菊),嗣陳萬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死亡,李振寰為繼續僱用黃氏菊,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寰於九十四年六月,利用在該安養中心安養之潘君毅為基隆市暖暖區衛生所通報之麻瘋病例為由,向潘麗娟(起訴書誤載為潘麗君)索取潘君毅及潘麗娟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潘麗娟信以為真,將上揭證件交予該安養中心不知情之職員,轉交予不知情之仲介張愛鳳轉交上訴人。由李振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安養中心內連續:⑴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託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及立契約書人及申請人欄位接續偽造潘麗娟之簽名共計三枚;⑵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偽簽潘麗娟之署押二枚,連同前揭證件一併交付上訴人交由振達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員工代刻潘麗娟之印章一枚,並在上開申請書雇主姓名欄、「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上偽造潘麗娟之印文各一枚,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准由潘麗娟接續聘僱黃氏菊,足以生損害於潘麗娟及勞委會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潘君毅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經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函請潘麗娟辦理越南籍看護工相關後續事宜,潘麗娟始知上情,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振寰所證:上訴人告以利用安養中心院內的病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其質以如家屬知道如何是好,上訴人答以家屬不會知道,所有的資料會在仲介公司,家屬不可能會知道等語,並以上訴人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通訊處,載為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二號二樓及參與協調會議時未通知申請接續聘僱人參加等情,為上訴人參與犯行之主要論據;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函所示,上開協調會非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且李振寰於第一審證稱:陳萬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死亡,上訴人言明需找人銜接才可以繼續僱用黃氏菊,否則要將外勞帶走,其將潘君毅被列為麻瘋病例之事向上訴人言明,上訴人即交付表格,並於其中立合約書人、立契約書人、甲方這三個地方用鉛筆圈起,言明上開三處應經潘麗娟簽名……因拖延約二個月,黃氏菊將被帶走,逼於時效,乃在上開三處簽署潘麗娟的名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似指李振寰因鑑於黃氏菊將被帶走,無暇徵詢潘麗娟之同意,而擅簽潘麗娟的名字。且證人張愛鳳亦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初其在李振寰的安養中心辦公室,向李振寰索取潘君毅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手續費五千元,與李振寰有所爭執,適上訴人進辦公室跟李振寰要潘麗娟的契約書,上訴人於取得文件之後,其接過來查看,見其上已有簽署潘麗娟的名字,因其受李振寰之託,為潘君毅開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如潘君毅已有簽約,其可向上訴人要求一半之簽約金等語,並有勞委會函送之潘麗娟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可按(見同上卷第五五、六一、六二頁),則張愛鳳所證上情,尚非無稽,原審未敘明張愛鳳所證各情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張愛鳳既因費用收取與李振寰有所紛爭,又以該證人於匆促之間突兀地觀看契約書,又細看書中「代辦引進外籍傭工是零元」之細小文字,而於一年後能精確地呈現,所證已有所偏頗,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自不足以昭折服。㈡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辯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姓名欄位上偽造之「潘麗娟」之署押二枚沒收。但上開文書首行之雇主姓名、身分證號碼,應僅在辨識文書之主體,與下欄之雇主姓名「親自簽名欄」在於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同,則上開首行之雇主姓名「潘麗娟」三字,是否屬於署押之偽造,而得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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