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例,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之罪(下稱本罪),其所謂「包攬」,係指意圖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涵為必要。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中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又本罪以「包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次按有投票權人即包攬之對象,為本罪規範之客體,如行為人以虛擬之人佯稱為有投票權之人,向候選人「包攬」,因對於選舉不足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非本罪規範之犯罪行為。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直式或橫式打字名單,並未認定名單之內容,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事實未明,尚不足為是否該當該罪之判斷,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二、三所指之犯罪屬連續犯,並未比較法律已變更,而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遽論連續犯以一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