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甲○○
14樓之3
上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關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六日共二十一日係列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而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是列在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之日數,乃不必執行應予扣除之意,抗告人以為係列入執行,尚有誤會。又抗告人係犯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無接續執行問題。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上開二十一日不能折抵刑期,其刑期應再加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十五頁),究竟有無理由,原裁定未見說明,遽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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