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林雍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引用同案被告紀棟於調查站之筆錄,作為判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惟紀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自白書,陳述其因受他人之蠱惑,前所為之筆錄,諸多與事實不符,故該自白書應為新證據,且依該自白書之內容,足以推翻其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原判決引據紀棟在調查站所作筆錄之內容,作為判決抗告人有罪之基礎,即有疑問;又原判決所引用紀棟於調查站供稱:「林雍嵐是要我所介紹之廠商順利得標後,能給他該工程總額15%的回扣」,於第一審時則改稱:「林雍嵐有告訴我說部分回扣要先拿」,就得標廠商應交付回扣款之時間,前後所供矛盾,紀棟前揭自白書所陳係遭人蠱惑而為不實之供述,應非純屬虛構;又依紀棟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調查時之供述,係黃春生告知紀棟有關15%回扣款之事,至於新台幣九千萬元工程預算之訊息,則係外界之傳聞,與原判決引據紀棟前揭所供之內容,相互矛盾,顯然是出自有因,益徵前揭自白書所述之內容,應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既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已就同案被告紀棟先後供述不符,詳加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提出上揭自白書乃紀棟事後作成,內容記載以前其檢舉之內容不實,依首揭說明,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紀棟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其所犯案件犯罪事實之有無重為實體上之爭辯,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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