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時間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故所犯各罪,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均得定應執行刑;其有在該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再與該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一、二、三、四各罪犯罪時間在該日之前,固應定其應執行刑,惟編號五、六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與編號一、二、三、四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誤為各罪均予定執行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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