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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處所,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直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抗告人才從法院知道該文件已被寄存於長治分駐所。又因該分駐所的疏失,未將寄存的文件登記,且任意丟棄該文件,致抗告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前往分駐所時才領取到,抗告人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提起上訴,故此項延誤上訴期間,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為此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經郵差唐應廉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五五三號五樓之二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開判決一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寄存在送達地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下稱長治分駐所),且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黏貼在抗告人上址住處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應廉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聲更㈠字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並有原審法院前審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憑,且長治分駐所有將之登載在該所之寄存郵件登記簿內等情,亦有該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原審法院聲更㈠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可按,是上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應為合法無誤。證人鄒沛蓁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間我陪抗告人去長治派出所三次,第一次我有陪抗告人進入派出所,警察說找不到該份判決書,第二、三次我沒有陪抗告人進入派出所,我都在外面車上等抗告人,等到第三次抗告人才領到判決書。

這時間沒有隔多久,大概都隔三、四天,抗告人很積極去找這份文件。」、「(如何得知要去長治派出所去領法院文件?)抗告人曾經有到派出所領取過法院文件,所以這次法院文書沒有領到,就去派出所去領法院判決,抗告人沒有收到派出所領取信件的通知。」、「(可否確定第一次去長治派出所的時間?)大概是二月中。因為抗告人對沒有收到法院判決書很緊張。」等語,核與抗告人所述大致相符。然唐應廉確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黏貼在抗告人上址住處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唐應廉於原審法院前審證述明確,因此為何抗告人未見到或收到送達通知書,則不得而知,但尚難據此而認定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之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上開判決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寄存在送達地之長治分駐所,且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黏貼在抗告人上址住處信箱,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於翌日起算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抗告人住屏東縣),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已期滿。又依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所載,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接獲其辯護人通知已收受上開判決書,故抗告人此時可從辯護人處瞭解該案判決之情形,縱然其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從長治分駐所領取上開判決,然於收受判決前亦可自辯護人處瞭解判決送達前之上訴亦為合法,抗告人卻於收受判決後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始提起上訴,難謂非可歸責於當事人。退而言之,縱然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然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五日,其聲請回復原狀亦不合法,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蓋上訴被以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時,始生救濟狀態,否則如以原上訴期間之始日為計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之始日,則上訴期間未屆滿,反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五日期間已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裁定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於長治分駐所,抗告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知悉裁定內容後即已聲請回復原狀(見上訴字卷第七十頁,聲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頁),抗告人既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且於知悉其上訴已逾期,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於五日內已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能否謂已逾五日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即非無疑。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五日始聲請,認其聲請不合法,惟究竟如何認定已逾期聲請,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可議。又被告之上訴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期間,以判決已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及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原因消滅日計算(五日內),並非以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日計算。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已收受判決,抗告人可自辯護人處瞭解判決之情形及可於收受判決前上訴為由,認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係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其論斷亦有未合。(二)、第一審法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案件,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傳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傳票,均寄存於長治分駐所,抗告人均準時出庭,第一審判決亦係寄存於長治分駐所,抗告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見第一審卷第四、二十二、五十三頁,上訴字卷第四頁)。

又原審法院審理上訴字案件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傳票,亦寄存於長治分駐所,抗告人並依時應訊(見上訴字卷第二十頁)。上開數次寄存送達,抗告人均知悉,何以第二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抗告人未見門首之送達通知書,而未及時上訴?

上述多次寄存送達是否均係郵務士唐應廉為之?如均係唐應廉送達,則系爭判決之寄存送達,有無可能如抗告人所稱送達人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之門首?凡此攸關送達是否合法之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可議。(三)、依長治分駐所函送之該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所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收件,抗告人領取時並未簽名捺指印,抗告人領件時之承辦員警亦未記載為何人,該登記簿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之十四件寄存郵件均未記載領件時間、亦無領件人簽名捺指印及承辦員警之簽名(見聲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足徵該分駐所辦理寄存郵件事務,未按規定為之,則抗告人所稱該分駐所未將寄存之文件與登記簿放一起,任意放置,致其前二次前往領取時,警員找不到寄存之判決書,第三次前往領取時才在待廢棄之一堆文件中找到,但當時未找到寄存郵件登記簿,而未叫其簽名等情,似非無憑,且陪同抗告人至該分駐所之證人鄒沛蓁亦於原審法院聲更㈠審調查時結證抗告人確係於第三次至該分駐所領取時,方領得寄存之刑事判決等語(見聲更㈠字卷第四十

二、四十三頁)。究竟長治分駐所辦理系爭寄存文件事務有無疏失?其疏失是否導致抗告人之上訴逾期?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上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即率行裁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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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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