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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附表一編號四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欄記載一年)確定。上開各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台灣桃園、新竹、新竹地方法院。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寄藏槍砲罪,雖經原裁定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係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依規定雖均得減刑,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台灣新竹、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應減刑並應定執行刑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台灣桃園、新竹、新竹地方法院(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及應減刑之罪分別係台灣新竹、桃園、桃園地方法院(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並非原裁定法院,抗告人自不得向不應減刑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減刑,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抗告人就上開各罪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另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不符合減刑規定,不應減刑。因而僅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部分之減刑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一、八係不得減刑之罪,而合於減刑規定之編號二至七各罪,其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并非原裁定法院,而認不得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但附表一所列之罪,其中編號一、二、三、四、

六、九係編號一裁判確定前所犯,另五、七、八則係編號五裁判確定前所犯,各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編號一、八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原裁定法院,則抗告人據以合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其定應執行之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非原裁定法院,原裁定法院對之無管轄權,編號一、八則不合減刑條件,而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寄藏槍砲罪符合自首規定,原裁定未予減刑,尚有未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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