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 聲明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後,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度執己字第六四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代替原審法院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不含代替原審法院適用法律為合法判決之非常上訴審法院。本件聲明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聲明人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聲明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己字第六四四四號執行指揮書仍記載其前揭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況上開檢察署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更換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四號),其「罪名及刑期欄」記載為「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無聲明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亦欠缺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其聲明為無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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