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後三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均係朋友關係,上訴人曾係被害人冬啟昌之員工,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係透過上訴人之關係認識冬啟昌,並共同住在冬啟昌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六號之房屋(下稱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冬啟昌則住在同街六十四號房屋,因上訴人與冬啟昌前曾多次爭吵(冬啟昌交信用卡予上訴人供汽車加油之用,上訴人卻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上訴人將代收之PUB租金私吞),素有恩怨,常談起欲殺害冬啟昌,近來由於上訴人擅自收取租金,未交予冬啟昌,致冬啟昌甚為憤怒,加以冬啟昌將上訴人等人所居住之六十六號房屋出售,要上訴人等搬出,且冬啟昌另有一筆售屋款項收入,乃覬覦冬啟昌之財物,竟與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至三時之間,在台北市○○○路附近酒店,以電話指示當時在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之陳栢倫、劉明達,待冬啟昌於凌晨三時許回到東勢街六十四號房屋後,其二人先前往該址將屋主冬啟昌綑綁住,劉明達遂持事先準備之電擊棒一支電擊冬啟昌脖子,陳栢倫則持刀一把刺入冬啟昌右大腿,並喝令其交出行動電話,以阻其與外界聯絡,其間冬啟昌一度跳窗逃跑,惟仍遭陳栢倫、劉明達合力拖回東勢街六十四號房屋,並以該屋內之紅色繩索及上訴人所有之黃色塑膠繩各一條綑綁冬啟昌雙手,將其左手臂與房間內之木製樓梯固定,再以上訴人所有之黃色塑膠水管將冬啟昌左腳與該木製樓梯固定後,繼續電催上訴人、徐信勵返回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與徐信勵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東勢街六十四號房屋後,上訴人將該屋內之廚房紙巾數張揉成一團交給劉明達,命其塞入冬啟昌嘴部,又命徐信勵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一只纏繞封住冬啟昌嘴部,以避免其發出聲音,命陳栢倫以其所有之黑色頭套一個套住冬啟昌頭部,再以透明膠帶一只纏繞冬啟昌頭部,上訴人則以徐信勵所有之甩棍一支猛力毆打冬啟昌,冬啟昌因承受不住而連同木製樓梯倒落地面,上訴人便指示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三人合力將冬啟昌抬回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之客廳內,其四人正商議如何處理期間,冬啟昌醒來發出「阿昌」、「阿昌」
之聲音,上訴人遂至浴室將浴缸放滿水,並調大電視聲音,以掩人耳目,又命陳栢倫、徐信勵將冬啟昌抬入浴缸內浸泡冷水,其間上訴人見冬啟昌無力反抗,便指示陳栢倫、徐信勵自冬啟昌腰際強行取下冬啟昌所有車牌號碼四五三七─EK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搜括冬啟昌身上之皮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再與徐信勵前往地下室開啟冬啟昌所有之上開車輛,將車內之投影機及黑色手提包(內有台北市南港區農會金融卡及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帶回東勢街六十六號屋內後,上訴人又命徐信勵逼問冬啟昌金融卡之密碼,冬啟昌不得已只好告知台北市南港區農會金融卡之密碼,上訴人即命徐信勵持該金融卡外出提款,徐信勵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第一次提款未成功,乃撥打劉明達之手機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又命其前往設於台北市○○路一百九十六號頂好超市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輸入之密碼雖正確,但仍無法提款,徐信勵便返回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上訴人確認密碼正確後,唯恐冬啟昌報復,乃萌生殺意,遂指示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差不多可以把冬啟昌處理了」,徐信勵雖曾出言勸阻,然上訴人仍執意滅口,以杜絕後患,徐信勵只好順從,其四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冬啟昌自浴缸內拖至客廳,並將冬啟昌壓制跪在地上,由上訴人取出其所有之紅色塑膠繩一條纏繞住冬啟昌脖子,再與陳栢倫一人拉住一邊繩子,以拔河方式相互反向對拉,上訴人與陳栢倫拉累了,換由徐信勵與劉明達接手繼續對拉,直至冬啟昌因頸部受扼窒息死亡始停止。該紅色塑膠繩仍纏繞在冬啟昌脖子上(並未扣案)。上訴人、陳栢倫、徐信勵與劉明達見冬啟昌已氣絕身亡,為湮滅犯罪證據,乃共同基於遺棄冬啟昌屍體之犯意聯絡,以黃色及紅色塑膠繩將冬啟昌之雙腳及身體全身綑綁,將屍體搬置於放置雜物之廁所內,由上訴人指示陳栢倫、劉明達看管屍體,其則駕駛冬啟昌上開車輛與徐信勵另行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一同於上午八時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停車場藏放,再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上侯松銘所經營之租車行,由徐信勵租用車牌號碼X六─七七五一號之廂型車乙輛,其二人再一同購置棄屍用之橘色大水桶、手套、鏟子及黑色噴漆等物後,返回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上訴人指示徐信勵以黑色噴漆將橘色大水桶噴黑,之後,其四人合力將屍體塞入水桶並以棉被覆蓋綁好,置放於上開租用之廂型車後方,由上訴人駕駛,徐信勵坐在副駕駛座,陳栢倫、劉明達坐在後座,一同前往石碇、坪林方向尋找棄屍地點,最後覓得台北縣坪林鄉上溪村大粗坑十一號旁產業道路之竹林,遂將屍體棄置該處,攜回橘色大水桶、棉被等物,再返回東勢街六十六號房屋清理現場,將殺害冬啟昌所使用之電擊棒、刀子、甩棍、橘色大水桶、棉被及手套等物丟棄(未扣案)。上訴人、陳栢倫、徐信勵與劉明達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止,由上訴人、徐信勵與劉明達單獨或共同前往台北、台中、高雄及高速公路泰安、關西休息站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推由徐信勵或劉明達持上開金融卡、信用卡,輸入向冬啟昌逼問取得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冬啟昌本人提領或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其交易銀行、日期、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其四人將由自動櫃員機詐得之款項及上開自冬啟昌身上強行取得之現金七萬四千元予以朋分花用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路人黃王玉葉於棄屍現場附近採竹筍時,聞到屍臭異味經報警處理,並由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犯本件案件之動機,係上訴人與被害人冬啟昌前曾多次爭吵(被害人交信用卡予上訴人供汽車加油之用,上訴人卻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上訴人曾將代收之PUB租金私吞),素有恩怨,常談起欲殺害被害人,近來由於上訴人擅自收取租金,未交予被害人(上揭上訴人行為,均未據公訴人起訴),致被害人甚為憤怒,加以被害人將上訴人等人居住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六十六號房屋出售,要求上訴人等人搬出,且被害人另有一筆售屋款項收入,上訴人乃覬覦被害人之財物一節,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因與被害人有上揭事故,而有爭吵、恩怨,常談起欲殺害被害人等情,似認上訴人早即存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惟其事實欄後又認定上訴人與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共四人強盜被害人身上現款及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汽車內之台北市南港區農會金融卡,並向被害人確認金融卡密碼正確後,唯恐被害人報復,乃萌生殺意,遂指示陳栢倫、徐信勵、劉明達三人「差不多可以把冬啟昌處理了」,徐信勵雖曾出言勸阻,然上訴人仍執意滅口,以杜絕後患……等情,對於上訴人於何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原判決事實之敍述,前後未盡相符,亦不無矛盾。實情如何?上訴人究竟於何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原審未予詳查,並於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