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又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警方並未依林慧真所述歹徒之打扮,令被告戴全罩式安全帽,著風衣外套供林慧真指認,亦未命警方提出前供林慧真指認之相片資料及所謂V8拍攝之錄影帶,並訊問林慧真憑以指認之特徵,予以調查比對,給予被告詰問辯白之機會等情。
原判決雖以:經傳訊林慧真多次未到庭,且傳票均留置在派出所,無從自被害人口中得知其所謂「無護目鏡之全罩式安全帽」、「紅色風衣外套」之款式如何,而令被告如此打扮,再由被害人重新指認等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林慧真係住居於花蓮市(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僅依其設籍地為傳喚(見原審卷七五、八四頁),而未一併向其住居地傳訊,遽謂無從令被告依林慧真所述為打扮,再由被害人為指認云云,尚嫌速斷。又警局雖未依「真人列隊」方式由林慧真為指認,然依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九頁)之記載,林慧真所為之「相片指認」,與前述「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似無不合。證人林慧真、劉財良(司法警察)亦證稱,除「相片指認」外,林慧真復自多位前科犯之V8拍攝畫面中,指出被告為本案搶匪等語。如若所供無訛,則該紀錄表所載「相片指認」六人,以及V8拍攝之多位前科犯之畫面,其被指認之多人在外形上是否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定之「不得有重大差異」,此與判斷林慧真之指認是否存有瑕疵,至有重大關係。原審既認有調查之必要,因而發函旗山分局應提出前供林慧真指認之相片資料及所謂V8拍攝之錄影帶(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以供調查、釐清相關疑點。乃原審未遑該旗山分局查復,並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即以被害人之指認違反上開要領規定,其指認程序難認合法,遽予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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