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各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故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此與不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並非轉嫁之對象,其等如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時,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使用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逃漏稅者,分別有「泰旺行」、「亦成行」、「達善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鴻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係該等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原判決所認定,如屬無誤,上訴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係幫助「泰旺行」、「亦成行」、「達善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鴻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不無疑問。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能否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非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能否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均非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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