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五、一二九五七、一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本案第一審判決書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江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且未收受判決書,可由法院宣判及公告得知判決主文內容,亦可由主文推知原審法院係認上訴人等無傷害致死之犯罪聯絡云云。惟查本案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宣判,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義忠擬具上訴書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作成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書中並載明「本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並具體針對第一審判決書內容為批駁,則陳義忠檢察官(重股)是否係由主文推知第一審法院係認上訴人等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陳義忠檢察官究於何時收受判決書?如陳義忠檢察官係屬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且早於黃江穎檢察官收受判決,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陳義忠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基準開始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上情與檢察官對乙○○、甲○○所提之上訴,是否合法,至有關連,原判決逕認本案於黃江穎檢察官收受判決前即已先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法云云,仍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因在「天隆遊藝場」上班之女友紀雪霞遭鍾雙寶故意刁難、辱罵及騷擾,因而萌生教訓鍾雙寶之念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鍾雙寶再至「天隆遊藝場」玩樂,甲○○經由紀雪霞告知鍾雙寶為何人後,原即欲上前毆打鍾雙寶,惟為紀雪霞所勸阻,然甲○○不改其念,於步出遊藝場後,進而生以挾持方式毆打教訓鍾雙寶之想法,並將其意圖告知亦在遊藝場外之其弟黃冠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冠文即以電話聯絡潘麒仁、乙○○、潘振華三人前來相助,渠等會合後並由黃冠文、潘振華、乙○○進入遊藝場帶出鍾雙寶,強押上車,嗣經駛抵台中市○○○路與大華街時,由潘振華將鍾雙寶拉下車,乙○○與黃冠文一同下車,聯手恣意毆擊鍾雙寶,未久,甲○○駕車趕至,甲○○主觀上雖亦無使鍾雙寶死亡之認識及故意,然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鋁棒毆擊鍾雙寶頭部、身體等部位,則有致鍾雙寶傷重死亡之可能,仍本於與黃冠文等人共同傷害犯意,攜其所有原即備妥之長鋁棒一支下車,揮擊已跌坐地上、無力反抗之鍾雙寶身體數下等情,迨眾人毆打畢,渠等始行駕車離去等情,似認甲○○自始至終主觀上均僅有傷害鍾雙寶之故意,惟理由引述甲○○所述:「……我打電話給其他人,說我很想打鍾雙寶,我又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電話後想殺鍾雙寶」等語(見原審判決第七頁),則究竟甲○○係本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毆打鍾雙寶,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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