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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簡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簡淑娟)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乙、㈣說明:「被害人曹明風之死因,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可排除係於睡夢中遭人趁機刺死;且被害人經相驗測量,其身長一七五公分,胸寬二十七公分,胸厚十七公分,屬中等身材……被告乃一年輕女子,身材弱小……被害人係遭人正面刺傷致死,傷痕尚多,且致死傷痕深度不淺,依被告之性別、身材、氣力,應較無能力於被害人神智清醒時,正面與被害人衝突,進而刺死被害人」(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即以被告及被害人之身材,認不可能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但證人即法醫師斐起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受傷有可能是女性所為否?)有可能」等語(第一審重訴緝字第五號卷第六十九頁);又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有無殺曹明風?)有的」等語(偵查卷第五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以採納,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乙、㈣說明:「證人即警員侯永慶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扣案之兇刀即水果刀,是伊在被告住處一樓之草地上發現的,刀上有血跡,發覺可疑,才拿起來的』等語,而由原審勘驗案發時該大樓之錄影帶顯示,命案發生後,被告並未下樓,而是簡兆良於是日七時四十四分許出現在該大樓一樓,並走出大樓之情,亦可見該兇刀應是簡兆良於行兇後所丟棄,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簡兆良入門後因與被害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扭打,其等自入門客廳處扭打至後面之床舖,嗣伊發現被害人流血,並倒在床舖上等語,非無可能」(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即以被告並未下樓,兇刀應係簡兆良行兇後帶下樓丟棄,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被告居住之大樓錄影帶結果:「七時四十四分簡兆良出現在畫面上,右手舉起疑似打招呼之動作,走向管理員櫃檯,此時櫃檯外側有站一位管理員,之後走出大樓門外」,而證人即當時之大樓管理室主任劉煥松證稱:「因為錄影帶畫面不是很清楚,而且保全人員出現的畫面很短,我看有一位壯壯的保全人員身穿白色上衣,他的名字叫何明(此字不太確定是否是明天的『明』)治,他現在好像是在三多三路合作金庫擔任保全人員,我願意為鈞院去問他,若他確實於八十七年有在案發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那就是他沒有錯」等語(第一審重訴緝字卷㈠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上開證據資料,倘屬非虛,簡兆良下樓似曾與大樓管理員打招呼始離去,則當時簡兆良之神色、舉止如何?其衣著是否沾染血跡?管理員是否有發現異狀?簡兆良進出衣著是否相同,有無更換?凡此與被告辯稱非其行兇,係簡兆良殺死被害人,是否可信有關,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六、乙、㈤說明:「被告與曹明風乃係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彼等雖偶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害人有時亦會出手毆打被告,然整體而言,二人之感情尚佳,於案發前亦曾論及婚嫁,擬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二人如有糾紛,大多由簡兆良出面調解,朋友廖進貴亦曾為渠等調解等情,業據證人即彼等共同友人廖進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與被害人既已論及婚嫁,被害人與簡兆良又相處良好,以前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又大多由簡兆良幫忙調解,則被告此次遭被害人毆打後打電話給簡兆良,並無違悖常情之處,不能以被告打電話給簡兆良,即推論被告係欲找簡兆良前來殺害被害人」,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但被告與被害人是否常發生糾紛,又爭執是否激烈?何以需要第三人出面調解?又廖進貴證稱被害人告知與被告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結婚,係於何時告知?被害人之家人是否知情?此與判斷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感情如何有關。另原判決既認被害人與簡兆良二人相處良好,係應被告之請前來調解,復認定簡兆良前後在房間內逗留約十一分鐘即離去(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倘屬非虛,則簡兆良進入屋內後,被告如何告知簡兆良?簡兆良與被害人如何發生衝突?簡兆良既與被害人相處不錯,何以會一言不合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將之殺害後匆匆離去?上開疑義,原判決均未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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