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宋漢英有債務糾紛,乃邀宋漢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下同)楊梅鎮○○路之「巧美人檳榔攤」商討清償問題,宋漢英即邀同林昌立、張廣震、乙○○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址。詎雙方洽談不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夥同綽號「阿漢」等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持鋁棒等物,毆打宋漢英、林昌立、張廣震、乙○○(下稱宋漢英等四人)後,嗣因聽到路上警車經過聲音,乃移轉地點,將宋漢英等四人強押上一部廂型車,並由上訴人與「阿漢」等五人同車看守,其餘多人則分乘自小客車、吉普車各一部,以一前一後包夾方式,載往楊梅鎮矮坪子山區,剝奪宋漢英等四人之行動自由,並接續毆打宋漢英。
宋漢英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林昌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張廣震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宋漢英、林昌立、張廣震均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乙○○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宋漢英等四人之行動自由遭非法剝奪將近一小時後,上訴人始差由謝明宏將宋漢英等四人送往平鎮市壢新醫院救治等情,並以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剝奪宋漢英等四人之行動自由,應具想像競合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廂型車將宋漢英等四人載往矮坪子山區,剝奪彼等行動自由近一小時之犯行,係以證人林昌立、張廣震、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宋漢英、林昌立、張廣震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憑。但查:1、上訴人自警詢至偵審時,始終否認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而遍查全卷,除證人即被害人宋漢英等四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為彼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利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2、警詢時,林昌立稱:彼等甫抵檳榔攤即遭上訴人及二十餘人押入屋內毆打,嗣再押往山區再次毆打一陣才載下山云云;張廣震、乙○○均稱:彼等甫抵檳榔攤即遭上訴人及六、七人持械攻擊,嗣又來十餘人加入毆打,再將彼等押往山區繼續毆打,然後才載至楊梅交流道將彼等放下,由彼等自行就醫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至第一審審理時,林昌立則改稱在山區僅有宋漢英被打,且對方有二人(其中一人為司機)與彼等同乘廂型車云云;張廣震則稱:對方有五人(包括上訴人)在廂型車上,在山區只有宋漢英繼續被打,其他三人沒有被打,嗣對方載彼等前往怡仁醫院,經林昌立要求才改送壢新醫院云云;宋漢英則稱:至山上,對方有繼續毆打彼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四十六、四十五頁)。對於究竟有幾人同坐廂型車前往山區?至山區後,彼等有無繼續被打?離開山區後,如何就醫?等對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述均未盡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間如何取捨之理由,併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理由已欠完備。3、宋漢英於警詢時曾稱:彼等甫抵檳榔攤即遭一、二十名青少年圍毆,之後伊被追打得不醒人事,遭帶上車不知載往何處,當伊醒來時,人已在壢新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倘彼當時所述屬實,則彼遭帶上車時應已不醒人事;如此,彼在第一審對於在山區所發生之事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似亦不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4、乙○○雖屢經第一審法院依彼之住所地即「中壢市○○路○段二0二號」送達通知,但均傳喚無著(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
六十一、七十八、一0六頁),然查,卷附乙○○之警詢筆錄登載彼戶籍地固設於上址,惟現住地址則為「中壢市○○路八一一巷五號七樓」,原審未注意及此,再依彼之現住地址傳喚調查,逕以彼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尚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宋漢英、林昌立、張廣震所受傷害部分,業據其三人撤回告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但理由欄於論述上訴人之罪責時,卻謂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多人先後對『被害人等』所為傷害、妨害自由二罪…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一行),該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有所齟齬。且理由欄復謂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理由之先後說明亦有所出入,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矧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張廣震未據提起傷害告訴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原判決率謂張廣震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云云,與卷內資料亦有未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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