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段244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第一審就證人林瑞堂之調查,並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林瑞堂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竟仍採為判決基礎,自難謂非違法。(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指為誣告。卷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確實有將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給林媽賞,並授權林媽賞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但並未授權林媽賞可轉授權給第三人填載,且明確要求林媽賞於填載後一定要知會伊,而林媽賞將空白支票交給黃清同或陳富清時,亦吩咐支票日期、金額,須林媽賞在場時始可填寫,林媽賞亦一再向伊表示未向陳富清、林瑞堂借錢,因此,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未授權給陳富清簽發空白支票,並認為陳富清(填寫空白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之行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絕非無據,與所謂「虛偽申告」截然有別云云,如果屬實,上訴人之申告陳富清偽造有價證券,是否具有誣告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上訴人將空白支票交予林媽賞,並授權林媽賞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時,有無特別授權林媽賞轉授權予黃清同或陳富清或其他人填載?苟無特別授權,林媽賞有無轉授權予黃清同或陳富清之權限?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應否負誣告罪責有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竟仍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同難認為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