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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被告甲○○如何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偕同瓦斯爐販賣商蘇輝騰攜帶一具「紅葉牌快速瓦斯爐」,前往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六九號李武村住處裝設,要求時任里長之李武村於九十四年第十五屆台南縣善化鎮鎮長選舉時給予投票支持,李武村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後,即承諾如什乃里里民李佳隆未參選該屆善化鎮鎮長之選舉,即予以投票支持被告,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已據證人李武村結證綦詳,證人蘇輝騰亦證稱上開瓦斯爐係其前往裝設無訛,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李武村住處所查扣之瓦斯爐一具扣案可稽。李武村因投票受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證人蘇輝騰證稱伊在善化鎮公所,因有一名里長說那台瓦斯爐很好用,為達宣傳效果,而主動提供給其他里長當作樣品使用,伊係單獨前往李武村家中親自送扣案瓦斯爐一具給李武村試用,並未與被告同往(見原判決理由四、<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查證人李武村證稱伊並不認識蘇輝騰,證人蘇輝騰亦結稱不知道李武村住處詳細地址等情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四八頁)。如若上開證人所述無訛,則蘇輝騰如何單獨前往李武村家中親自裝設扣案之瓦斯爐?況台南縣善化鎮現有二十一里行政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茍蘇輝騰欲經由贈送瓦斯爐予善化鎮內之里長,而以試用宣傳之方式提升善化鎮內之瓦斯爐零售業務,衡情當廣為贈送予善化鎮二十一里之里長,然蘇輝騰卻證稱:伊於善化鎮僅送瓦斯爐給李武村及胡瑤琦二位里長,其他里長就沒有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則蘇輝騰供述各情是否為事理之常,堪否採憑,即非無疑。原判決並未詳實說明其採取蘇輝騰、捨棄李武村證詞之得心證理由,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原判決理由四、<三>之2 、所援引證人李武村之證言內容,李武村對於被告請求其於李佳隆未參選鎮長時為支持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符,有差異者僅為被告究係於裝設瓦斯爐當日或之前請求李武村支持而已。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究明該李武村所供部分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採,即以該證人前後所供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遽謂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欠允洽,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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