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羅世雄左營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其為使羅世雄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羅世雄之犯意,以高雄市左營區里長聯誼會之成員為行賄對象,假藉「里長聯誼會自強活動之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組團赴韓國旅遊,並支付部分旅遊費用{每人之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每位里長自付四千元,上訴人為每位里長支付一萬二千元。結帳時,旅行社招待三人毋庸付費,並優待每人少收五百元},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里長謝義山等二十九人交付不正利益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里長黃山本因故未能成行,上訴人即另交付一萬元之賄款予黃山本。至出遊當日早上,由羅世雄身披競選彩帶至小港機場送行請求支持,以此方式對於參加旅遊之里長約定於選舉時支持羅世雄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旅行社優待每人少收三百元及上訴人交付之不正利益共計三十四萬八千元,均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經查: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從而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究竟對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里長謝義山等二十九人是否認識上訴人支付之旅遊費用屬賄選之不正利益、黃山本是否認識上訴人所交付之一萬元為賄選之賄賂?彼等是否均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等賄選罪構成要件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均難謂適法。2、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計算上訴人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方式為:參加之里長總計二十九名,上訴人原為每名里長支付一萬二千元,共計三十四萬八千元;嗣旅行社與上訴人結帳時,招待三人毋庸付費即扣除四萬八千元,再扣除旅行社優待應計費之參加者五十三人每人少收五百元即二萬六千五百元,則上訴人交付之不正利益共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等情。然查:⑴依卷附吉獅旅行社之團體請款單、團體名單、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報價訂金確認單、證照收送證明單,及證人即吉獅旅行社經理洪仁欽於偵查時之證詞,參加旅遊者係以每人一萬五千五百元計費,而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二百元(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四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四十一至五十四頁)。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參加旅遊者有里長,亦有非里長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里長二十九人交付不正利益,並未及於非里長者,則旅行社優待非里長之參加者每人五百元部分,與上訴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有何關聯?何以於計算時,將之全部扣除?原判決並未說明該部分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