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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二、二二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三屆鄉長,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得擊敗另一參選人乙○○以求連任,竟與其子許峻銘(此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陳慶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陳慶昌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後,囑由不知情之許淑芬(另經原審法院於第二次更審時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戶籍遷移登記之受委託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陳慶昌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望安鄉東安村望安四十八號上訴人舊宅,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望安鄉投開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許峻銘及陳慶昌間,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理由說明係依證人陳慶昌於偵查時所言:彼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云云為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貳之㈤)。然查陳慶昌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證稱:彼係將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寄交許峻銘收受,遷移戶籍前後均未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參諸證人許峻銘及許淑芬均證稱:陳慶昌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係由陳慶昌逕寄許峻銘再交予許淑芬辦理戶籍遷移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一四、二一八頁),則陳慶昌於偵查時之供述是否真實?似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之。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率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叁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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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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