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一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雄訴字第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期間,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下稱台中留守處)上校處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其職務上對於各項經費支用,具有監督與決定權之機會,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與負責採購及經費報結等業務之部屬即已定讞之上尉訓練官王曉萍(業經初審判刑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後將其私人購買之數位相機電池等九項物品發票,交予王曉萍以各項作業費不實結報(如原判決附表1項次1至9),王曉萍即依其指示辦理,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中留守處費款支用簽辦(核結)單或簽呈公文書,呈由上訴人核可後,據以辦理請款,足生損害於該處預算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並使國軍台中財物處以為結報為確實,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復指示王曉萍將電話費、文具、紙張、維修費及其他消耗品等項,不實結報核銷(如原判決附表1項次至)。王曉萍即依其指示辦理,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中留守處費款支用簽辦(核結)單或簽呈公文書,呈由上訴人核可後,據以辦理請款,足生損害於該處預算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並使國軍台中財物處以為結報為確實,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納入王曉萍所保管之公積金,用以支應上訴人私人開銷(如原判決附表2),總計詐得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其中八千三百五十二元用於該處公務臨時雜支,實際貪污所得為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業經王曉萍全數繳交國庫代管)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及諭知所得財物拾伍萬貳千貳百參拾柒元發還台中留守處。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1項次1至9部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與王曉萍二人利用上訴人私人購買數位相機電池等九項物品之發票,以各項作業費不實結報,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中留守處費款支用簽辦(核結)單或簽呈公文書,持以行使,並詐領款項等情。而就上訴人與王曉萍究係以何項作業費為不實之結報?其二人在「費款支用簽辦(核結)單」或「簽呈」之公文書上,係為如何之登載?何部分之內容不實?則全未認定說明,致其論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適用法律當否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1項次、、、、、、、、、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及該附表1認定:上訴人與王曉萍「收取同事超支費用,不實登載各該月份(分)電話費」,而向國軍台中財物處詐領款項等情。係以已定讞之王曉萍供稱:「電話費部分,前處長王榮富規定,每個人所申請的門號,每月只能打二百八十八元,當時都是實報實銷,但甲○○到任後,卻指示我每個月每人超打的部分,還是跟個人收錢,不過結報時仍以帳單上的金額結報,造成超打的部分,一方面向國庫請款,一方面又向個人收錢,向個人收的錢便納入私帳。」等語,資為其所憑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至第八頁第五行)。然依王曉萍之上開陳述,上訴人納入私帳者,應係其指示王曉萍向同事所收取每月超過二百八十八元部分之電話費,而非國軍台中財物處撥付之款項。是王曉萍之供詞倘若可信,則上訴人向同事收取相關之款項,有無合法之權源?如有合法權源,而於收取後不法挪為私用,所犯究係詐欺或侵占?又其如無合法權源而向同事收取,此部分之被害人是否為各該付款之同事?實情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凡此因攸關上訴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應論擬之罪名,及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予發還之對象,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向國軍台中財物處詐取財物,是該處及上訴人原任職之台中留守處如均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之被害人應係國軍台中財物處。又上開單位若非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則其主體為何?即有查明認定之必要。

原判決未加詳酌慎斷,遽將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台中留守處,併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