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九三九九、一0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蕭人瑋、王楷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並安排原不相識之陳孝平、許宗裕(兩人均經判刑確定)二人夾帶入境,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蕭人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機先至泰國洽購海洛因;許宗裕及陳孝平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王楷筑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經香港轉赴泰國曼谷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會合。
上訴人則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佳叡(經原審判決無罪)於同日十九時許,搭機至泰國曼谷。同年月二十三日,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搭機同往清邁市,當晚蕭人瑋將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波羅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十四塊交予王楷筑,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在上訴人所交付之墨綠色行李箱中;另九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上訴人帶來之黑色行李箱內,由許宗裕、陳孝平託運,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蕭人瑋、王楷筑由清邁轉機曼谷市返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而於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查獲;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時,亦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供承有與陳孝平、蕭人瑋、王楷筑、許宗裕等人前往泰國,及蕭人瑋等人私運毒品入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平於警詢、偵、審中;許宗裕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但未敘明該等證人所證各情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證據取捨之適法性,已有可議。且證人陳孝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王楷筑找伊幫忙去泰國帶東西回台灣,言明事成後給付十二萬元為酬勞,本次前往泰國機票、住宿及在當地花費都是「小瑋」(蕭人瑋)所支付,機票係王楷筑所交付,其所有之行李箱係蕭人瑋所交付(見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始改稱:由泰國曼谷市搭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台灣之機票費用,係由上訴人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將港幣交付王楷筑轉交其兌換為泰幣所支付,但未目睹上訴人將錢交與王楷筑之過程,而係聽自王楷筑之述說(見第一審卷②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④第七九頁),前後所供不一,且之後之供述又係聽聞之詞,原審未敘明上開聽聞之詞具有證據能力之憑據,遽認陳孝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陳孝平之供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乃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對證人陳孝平為測謊,陳孝平亦表同意接受測謊(見第一審卷②第一三0頁)。原審以上訴人事證明確,無送測謊之必要(見原判決二五頁)。但本件陳孝平之證言既存有疑義,為釐清事實真相,有無命為測謊之必要?即待研求。㈢原審認定上開購買毒品費用係由蕭人瑋所支付,上訴人純為運輸毒品之人。但上訴人非但無如陳孝平、許宗裕可各獲十二萬元為酬勞,反須負擔陳孝平來回泰國之機票與費用?是上訴人是否純為運輸毒品?抑或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如上訴人出資購買四千九百餘公克之海洛因,其等目的是否意在販賣圖利?上訴人等如意在販賣營利,而有購入之行為,即成立販賣海洛因罪,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運輸毒品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事關審判範圍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㈣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與王楷筑二人見走私之毒品數量龐大,意圖「黑吃黑」,共謀以檢舉之方式,使蕭人瑋於入境時遭安檢人員攔查而無法取貨,而由許宗裕及陳孝平攜毒出關,達成「黑吃黑」之目的。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於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台之不知情友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約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以公用電話打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檢舉稱:「明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台灣人HSIAO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此英文發音類似同往泰國之蕭兆文,蕭兆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託請友人李秉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蕭人瑋、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四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搭機返國,蕭人瑋果遭機場安檢人員攔下,上訴人則發簡訊予許宗裕,囑勿提領行李,許宗裕見機場大批警員,未提領行李離去。蕭人瑋經盤檢未發現夾帶毒品,但在許宗裕、陳孝平所託運行李中扣得海洛因磚十四塊,並認定上開毒品由蕭人瑋單獨出資,而委由上訴人、許宗裕、陳孝平運輸入境等情,上訴人於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時,萌生「黑吃黑」之手法,但未能取得毒品,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另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二十五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亦待研求。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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