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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正義(原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義(原名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稱間接證據係指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即以該證據證明與直接事實(主要事實)有關連之事實,而推理主要事實者而言。又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證人陳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支票五張蓋完印章,其餘未填,交給先生帶去果菜市場批貨,其先生搭計程車下車後,發現放置五張支票之皮夾不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前往銀行掛失等語(警詢卷第十一頁,偵字第四四六二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是本件系爭支票遺失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前。而被告供稱系爭四張支票係其友人「阿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交付,可見被告取得支票時間與支票遺失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十一時八分、十一時十三分三度致電陳宏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幫忙提示支票,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八十九頁),顯見被告急於領款。被告另供稱系爭四張支票係其友人「阿華」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所交付,但依卷內所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日上午二時二十八分至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止,並無任何通話紀錄,僅於十時四十五分曾致電陳宏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檢察官依被告所稱「阿華」住於基隆市○○街十七之十二號二樓之住址,傳喚租住於該址之證人林俊賢,其證稱不認識被告,另證人即屋主張月華雖證稱綽號叫「阿華」,但不認識被告,被告亦表示不認識證人(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則被告所稱其支票來自「阿華」者所交付,已非無疑;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阿華」欠其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則稱「阿華」欠其十五、六萬元(警詢卷第二頁、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四頁),所稱債權之金額不一,是否確有其事,更啟疑竇;況其所稱欠款,不論係十三萬元或十五、六萬元,卻交付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似與經驗法則有違。按被告利用其父楊竹郎行使本件偽造之支票之行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外觀上具有犯罪行為之本質,如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偽造而行使或侵占支票偽造後行使,其犯罪行為即能成立。為證明被告之知情或偽造,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與所謂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供述其支票取得之時間、交付支票之人、取得支票之內部資金關係、證人林俊賢、張月華之供述等事項,是否均屬證明被告取得支票為合法正當,是否為真正之支票執票人之間接證據而得據以推論被告取得支票之正當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證明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原判決猶未深入究明,僅以卷附支票影本字跡與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平日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看並不相同,證人林俊賢、張月華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並非「阿華」,無從證明確無「阿華」其人存在,被告如有偽造支票之情,理應利用不相干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兌現,以減少其犯行之暴露,怎有可能利用其至親之戶頭提示該等支票等為由,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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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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