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被告行為時同法(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僅刪除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併牽連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判決就該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竟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範之對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規範之行為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本件被告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者,尚難以本條加以規範。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本件查獲之病死豬達十二隻,應非一般農家零星飼養之豬隻,而係農場所飼養無疑,綜合上開規定,自屬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將屬一般事業(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病死豬加以屠宰,其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標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公訴人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嫌,尚難謂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依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按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而情節重大或一年以內再犯者,處……」。依上開規定所稱之違反規定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私宰屠體或內臟,雖係獨立處罰之犯罪型態,惟彼此亦可為各階段犯罪行為,倘兼有各種階段型態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吸收關係論處。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犯連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供人食用而販賣罪,事實認定:被告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路一六五之一二號住處附近,設私人屠宰場,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仍向侯鴻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價購淘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用公豬、母豬),載回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刀具屠宰活體豬隻,並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將每二十或二十五公斤豬肉以塑膠麻布袋或紙箱分裝冷凍後,販賣予知悉其係違法私宰之肉品業者振盟冷凍食品公司等多人,供其等製成冷凍豬肉、肉鬆、肉脯、貢丸、火腿、熱狗、豬排及豬肉乾等加工品,再售與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情節重大。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在土庫肉品市場「載運」拍賣豬隻途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十二隻斃死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農業事業廢棄物),運回上開屠宰場內,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且有些許腐敗、變質之斃死豬屠宰、分切,並將豬肉以塑膠籃及塑膠袋分裝,欲出售與肉品業者,然未及出售,即為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在上開屠宰場內查獲已剖開之中豬七隻、大豬一隻、尚未宰割之大豬一隻、分切完畢之斃死豬肉十六籃等情。似未認定被告有「加工」之行為,惟理由敘明:「被告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及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病死豬』之行為,因已為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母、公豬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似又認被告所為併有「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各階段行為,且就被告上開階段行為,說明「屠宰」淘汰豬及斃死豬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行為所吸收,似又認被告應併論違法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販賣之犯罪,惟主文又棄置販賣以外之分切、加工、運輸、貯存行為於不論,均有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私宰「斃死豬」,而理由則說明被告私宰者為「病死豬」,究竟兩者是否相同,能否謂包括非病死之斃死豬均屬病死豬?此與被告所處理者,究竟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有關,原判決未查明釐清,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其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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