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 抗告人
- 甲○○
U.S.A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薄正任等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七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案件若已判決,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
本件抗告人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十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該案承審法官為其聲請迴避之對象,並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始為正辦。抗告人預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且向對該案件無第一審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之,自非合法。又上述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業已脫離該院繫屬,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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