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定減刑及應執行刑之裁
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本件抗告人甲○○犯如附表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茲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貳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原法院就該二罪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又拾伍日,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因本次減刑獲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之寬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較諸未減刑前之執行刑卻僅減少刑期一月又十五日,顯違減刑之目的,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H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醉藥(安)施用│ 毒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保安處分/褫奪 │ 褫奪公權8年 │褫奪公權3年 │ │月 ││ 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5. │ .5. │ .5. │ .5.5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偵 │ 高雄地檢年偵 │ 高雄地檢年偵 │高雄地檢年偵││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10532號 │ 字第10532號 │ 字第10532號 │ 字第9441號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最後事├────┼────────┼────────┼────────┼───────┤│ │案 號│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實 審│ │ 號 │ 號 │ 號 │ 502號 ││ ├────┼────────┼────────┼────────┼───────┤│ │判決日期│ .3. │ .3. │ .3. │ .8.4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 年上訴字第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502號 ││ ├────┼────────┼────────┼────────┼───────┤│ │判決確定│ .3. │ .3. │ .3. │ .5. ││ │日 期│ │ │ │ │├───┴────┼────────┼────────┼────────┼───────┤│ 所犯法條 │ 煙毒條例5條 │ 煙毒條例9條 │ 麻藥條之1第 │毒品條例條2││ │ │ │ 2項第4款 │ 項 │├────────┼────────┼────────┼────────┼───────┤│合於年罪犯減刑│ 三條一項第七款 │ 二條一項第三款 │ 二條一項第三款 │二條一項第三款││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1年7月褫奪公 │ │ ││或罰金金額 │ │ 權1年6月 │ 3月日 │ 月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不予減刑 │ │ │ 不合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