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查抗告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明確載明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不察,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對該第二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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