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五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論處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時,雖說明「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本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應係第七二九○號之誤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林昭文販毒案一案,經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表示:林昭文之毒品案件確係由甲○○之檢舉而查獲。』被告既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林昭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六至二一行),而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林昭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認林昭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同居女友蔡欣霓施用,而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並非就林昭文涉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起訴。

如果無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示內容,與卷內資料即屬未盡相符;且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警詢中曾供述其係向綽號「大怪」之林昭文購買海洛因等毒品(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但依上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八○號起訴書之記載,林昭文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即為警依法執行搜索而被查獲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顏昌煥等多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即令被告在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因林昭文販賣上開毒品已先為警查獲,能否猶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函覆內容,遽謂被告供出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經警查獲其前手林昭文販賣海洛因,並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非唯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