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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二時四十二分許,依「JOJO」之電話指示,自台北地區駕駛車號DL─0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於同日七時十九分許,向綽號「兄弟」之男子收受一千公克之愷他命,隨即駕車北返。並依「JOJO」之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一分許,以電話與「華叔」聯繫,雙方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百老匯汽車旅館交付二百公克愷他命,上訴人乃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至該汽車旅館二0三室,將上開愷他命其中之二百公克交付「華叔」。嗣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欲將其餘之八大包及九小包愷他命(共計毛重八百二十五點九六公克,淨重八百一十點零二公克,純度約九十八%,純質淨重共計七百九十三點八一公克),帶往台北縣五股鄉某處交予「JOJO」途中,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十七包、分裝袋九個、電子磅砰一個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經查獲扣得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等情;理由內說明以:上開行動電話三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為運輸毒品聯絡之用,屬上訴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然其理由內僅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支之通話內容予以論述說明,並未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憑如何之證據而可得認係上訴人供本件運輸毒品之用,予以說明;且依卷內資料,通訊監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僅有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五十九秒與0000000000號(對象「kk」),及於八月八日二十一時零分四十一秒與0000000000號(對象華叔)之通話內容(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一頁)。徵諸其通話時間及內容,能否認與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有關,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為上訴人,該「JOJO」之成年女子,僅以電話指示上訴人運輸毒品,並未有何行為分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八行),已失依據。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JOJO」之指示而自台北前往高雄市運輸第三級毒品北上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原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其二人有無事先之謀議?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與「JOJO」之間,係教唆與被教唆之關係?或二人為共謀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斟酌釐清,遽行判決,即非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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