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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明知鄭國周所為之囑咐(即請上訴人在巷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其返回後搭載其離開現場,且勿騎自己機車),顯然係為掩飾即將從事之不法行為,避免事後因上訴人騎乘自己機車接應其離開現場途中可能敗露身分而遭查獲之掩飾犯罪之舉,仍基於幫助鄭國周之犯意,依其囑咐騎乘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0二巷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接應。嗣鄭國周開槍殺人(即槍殺閻當利)後,快步跑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七0二巷巷口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基於幫助鄭國周迅速逃離現場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鄭國周往台北市方向逃逸,途經中正橋後下引道,鄭國周先行下車另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於事實內記載上訴人基於幫助鄭國周之犯意,依其囑咐騎乘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0二巷巷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接應;嗣上訴人即基於幫助鄭國周迅速逃離現場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鄭國周往台北市方向逃逸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鄭國周開槍殺人犯罪完成之後始載其逃逸,僅屬事後幫助,且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基於幫助鄭國周之犯意」,究竟係幫助鄭國周犯何種罪,原判決未詳加認定;另載稱:「上訴人即基於幫助鄭國周迅速逃離現場之犯意」,鄭國周迅速逃離現場係犯罪完成後之行為,迅速逃離並不成立犯罪。原審對於上訴人究竟於鄭國周開槍殺人之過程中,如何給予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為鄭國周開槍殺人犯罪之幫助犯,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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