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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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基於售賣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在高雄市楠梓區○○街四十二巷一號六樓之三其租屋處,以每包愷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價格,售賣八次予林奕騰,其中四千元二次,三千元、二千元各一次,一千元四次。而一千元四次部分,因林奕騰尚未付款,故上訴人實際得款共一萬三千元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集合犯,係立法者就具有反覆實行特性之犯罪,藉由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涵括數個犯罪行為,而僅為一次刑法評價之犯罪。
至販賣毒品行為,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非必均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係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則修正刑法施行後,如將販賣毒品之複數行為視為集合犯,評價為包括一罪,即有悖於立法本旨,自應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原判決謂販賣愷他命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多次售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營取不法利益之單一集合犯意,應屬單純一罪。又上訴人最後售賣愷他命之時間,雖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但因屬集合犯單純一罪,應逕適用新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揆之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原判決認上訴人售賣愷他命予林奕騰共八次,時間跨越修正刑法施行前後,但其各次犯行之確實時間為何,則尚欠明瞭,仍應詳予調查,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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