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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煙毒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一、四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並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但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賭博罪,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七年九月十六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復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執行賭博罪所處之刑,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資料,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期滿。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二月間再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賭博罪,經撤銷假釋,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執行前案殘刑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復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接續執行賭博罪所處之刑,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執行期滿;再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應執行之刑,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此項資料如果無訛,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再犯賭博罪,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原裁定附表一各罪與附表二各罪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二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再事探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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