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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誣告駁回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伊虛構劉學德檢舉伊盜賣土地之不實內容向檢察官誣指劉學德犯誣告罪,而論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然該確定判決僅依據劉學德向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台灣省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之檢舉函,即認定其檢舉之範圍僅限於要求伊退費及查明其土地測量短少面積之緣由等內容,並未檢舉伊盜賣劉學德之土地。惟實際上劉學德另向台東縣議會提出更多檢舉函,而其檢舉內容並不限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內容,且台東縣議會議員亦依據其檢舉之內容對伊提出質疑。故上述檢舉函及台東縣議會議員依據該等檢舉函所提出之質詢內容,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上述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者而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係指其虛構劉學德於檢舉書中指稱「抗告人擅將劉學德的河川地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之利益」之不實事項,而誣指劉學德犯誣告罪。惟原確定判決根據該檢舉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劉學德於檢舉書內僅質疑抗告人辦理相關測量業務有「違法貪瀆」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控抗告人有「竊賣土地」之行為,因認抗告人係虛構上述事實誣指劉學德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至抗告人所舉前述新證據,其中所謂劉學德提出台東縣議會之其他檢舉函即「陳情書」,其內容亦未具體控訴抗告人有「竊賣劉學德土地」之事實,而所舉議員之質詢內容,亦僅係針對抗告人遭劉學德檢舉「違法貪瀆」之行為予以質疑,並未指抗告人有被檢舉竊賣土地之情事。至台東縣政府政風室之簽呈及政風室主任余世銘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況余世銘並未指證抗告人有「竊賣土地」之事實,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之上述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台東縣議會議員之質詢係依據劉學德所提出之陳情書,而該陳情書指抗告人「貪污圖利」,而其圖利之方法則為「竊賣土地」。且該議會議員李錦慧、林世明對抗告人違法失職及測量土地面積無故縮小均有所質詢,其中尚有更多書面資料及質詢錄音,應再開審理程序加以調查。況劉學德對伊「貪污圖利」之指控,遠甚於「盜賣土地」之陳敘,而「盜賣土地」即係劉學德誣指伊「貪污圖利」之方法,上開資料應屬有利於伊之新證據,原裁定認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執其前揭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詳細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駁回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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