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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第十五屆高雄縣鳥松鄉鄉長候選人,為求連任鄉長,竟分別與曾秋月、何正祥,及與楊雪英為以下行為: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與何正祥及何正祥之妻曾秋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電話由被告與曾秋月商議,嗣由曾秋月至高雄縣鳥松鄉被告競選總部,由該競選總部某成年女性處當場交付選舉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後: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何正祥騎乘機車載曾秋月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之一號選民林清陽住處,由曾秋月交付賄款五千元予林清陽,共計五票(每票一千元),並委由林清陽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請其在投票時支持被告。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選民林正夫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十七號曾秋月住處,由曾秋月交付賄款七千元予林正夫,共計七票,並委由林正夫除自己部分外,再轉交其家人、林正寶、林正忠及其二人之家人,請其投票時支持被告。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由選民林正夫再前往曾秋月住處,由曾秋月將賄款八千元交付林正夫,共計八票,並委由林正夫轉交李用、李賢仁、李進貴及其三人之家人,請其投票時支持被告。⒋於九十四年

十、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十七號何天文住處及高雄縣鳥松鄉○○路二十五之一號張李金釵住處,由曾秋月交付選民何天文、張金釵賄款每人各一千元,請其投票時支持被告。㈡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與楊雪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楊雪英陪同被告至高雄縣鳥松鄉自強新村第三十四鄰,向選民拜票後,再由楊雪英: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至該鄰居張鳳弟住處,將一千元交與張鳳弟之妻子徐志文(尚無投票權),請徐志文轉交與梁得才,以行求梁得才在投票時支持被告,徐志文並將其中五百元交與梁得才,所餘賄款則供自己花用。⒉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交付該鄰住戶呂王梅玉一千元,要求呂王梅玉於投票時支持被告,並請呂王梅玉另將二千元分別轉交同戶之呂東亮及鄰居陳福轉,行求呂東亮及陳福轉能在投票時支持被告,惟呂王梅玉並未將上揭賄款轉交與呂東亮及陳福轉,而連同自己所收受之賄款,於買菜時花用完畢。⒊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又至張鳳弟住處將一千元交與徐志文,行求張鳳弟投票時支持被告,徐志文隨即將其中五百元交與張鳳弟,所餘賄款自己花用完畢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原判決以:證人曾秋月、何正祥在調查、偵查中之證言,除與其二人在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前後不一外,並有可議之處;證人曾秋月、林清陽及被告等三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曾秋月就「這次選舉其未替被告向選民買票」

之問題,研判雖有說謊情形。然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持左營舊城城隍廟籤詩一紙給證人曾秋月,內容為『人說今年勝去年,也須步步要周旋,一家和氣多生福,萋菲讒言莫聽偏』,檢察官用意,似為規勸證人曾秋月據實陳述,但用籤詩問案,實屬罕見,所取得證人自白之可信度,容易引人質疑。」(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五至十行)資為捨棄曾秋月偵查中證詞不採之論據,雖非無見。然既認檢察官之用意係「規勸證人據實陳述」,其偵查方法縱屬罕見,究與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執此認檢察官之訊問有可議之處(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而為摒棄不採之理由之一,是否適法?饒堪研求;又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援引證人曾秋月、何正祥之供證,其二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陳,分別均稱:曾秋月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並分別陳述交付曾秋月賄款之情形(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七頁最後一行)。所陳如若不虛,是否不得互為補強,已非無疑義;且被告及證人曾秋月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曾秋月就「這次選舉其未替被告向選民買票」之問題;被告就「這次選舉其未找曾秋月幫其買票」之問題,經測試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三一頁)。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鑑定通知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四十三頁第十四行)。原判決未綜合被告之測謊報告、證人曾秋月及何正祥不利於被告之供陳,相互印證,詳予剖析論斷以為取捨,竟予分別割裂論述,而捨棄不採,難謂合於採證法則。(二)原判決另認定已定讞共同被告楊雪英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而予論罪科刑(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否認有與楊雪英共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楊雪英雖有賄選罪行,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楊雪英主觀上有任何犯意聯絡,雖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這次選舉其未找楊雪英幫其買票」之問題,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可參,惟測謊報告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然既認楊雪英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則其賄選之動機為何?其賄款是否由被告提供?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這次選舉其未找楊雪英幫其買票」之問題,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得否以測謊報告與其認定楊雪英為被告賄選之事證,相互印證,資為楊雪英之賄選行為與被告有無關聯性判斷之佐證?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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