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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所稱「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係指父母雙方均得行使親權中,一方以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者而言。若一方先侵害他方之親權,他方為恢復其親權之行使,縱有不法行為,除應負他項罪責外,應不成立略誘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弟于○琛(原審通緝中)與告訴人乙○○為于玨父母,告訴人因受上訴人與于○琛實施家庭暴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帶于玨離開于○琛之台北市敦化南路住處等情。則是否因告訴人之行為,已先使于○琛無法行使對于玨之監督權?而上訴人與于○琛共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乘告訴人偕同于玨徒步上學,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興南路一段一0五巷,強行抱走于玨行為,是否係在恢復于○琛對于玨監督權之行使?均關係上訴人能否成立略誘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論上訴人以略誘罪,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撤銷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發回。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雖刪除第六十八條條文,惟該條未刪除前,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台北地區未設少年法院,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少年法庭管轄。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為略誘行為,應由第一審少年法庭管轄。則第一審由刑事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及此,然該項違法,因原審已由少年法庭審判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刪除第六十八條條文,而視為治癒。於更審判決時宜予說明,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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