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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訴人
自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南燦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分別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茍事實尚未明確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開庭時,諭示彙整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證據明細清表(詳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刑事補呈證據狀之附表第一、二頁),其中表內序號5、7、14至22等項之偽造或變造而開立不實發票及多筆偽造折讓證明單,被告在各審法院審訊筆錄供述前後矛盾(詳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提刑事補充理由(三)狀之附表第三、四頁),足見被告偽造以及行使偽刻發票章之行為,不只原判決所認定之折讓證明單一次及支票背書三次而已;被告於進貨交易單據(兆瑞公司之出貨單),亦有連續行使王子奇製作之偽造證明書、變造塗改「客戶帳卡」,偽造偽刻上訴人發票章蓋用於出貨單上及多筆折讓證明單據上之情形,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上開情形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自訴效力所及,或未加調查、審認,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為何不予審理之理由,依首開說明,難謂適法。又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取得豪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始以豪達公司之名義成為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後,始真正有向兆瑞公司進貨之交易行為,原判決認定豪達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透過上訴人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云云,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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